(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正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彩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玉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琳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英。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林(特别授权),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充先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上诉人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林,被上诉人唐源以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周德文系刘正秀之夫,周明华、伏玉珍之子,周琳双、周凤英之父。2014年9月11日6时32分许,唐源驾驶川RT00**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嘉南路二段一立三岔路口公交车站路段,遇行人周德文由嘉南路西向东横过道路,唐源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大灯将周德文撞击后,周德文头部撞上该车左前挡风玻璃受伤,造成周德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周德文经送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552.90元,周德文死亡后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2014年9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源、周德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源所驾驶的川RT0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唐源系南充先行汽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合法驾驶人。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死者周德文死亡时49岁,自2010年12月起居住在其子周琳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于陛路二段6号5幢3单元501号房屋;在建筑公司从事砖工及泥水工逾一年。事发时死者周德文的父亲周明华71岁、母亲伏玉珍68岁,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原审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唐源与死者周德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对于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认为因唐源与死者周德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唐源与死者周德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部分赔偿系第三者商业险的范畴,应当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9,552.9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德文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周德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周德文的父亲周明华71岁、母亲伏玉珍68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20年-11年)+(20年-8年)]÷2人=64,333.50元,上述两项共计511,693.50元;3、丧葬费。(41,795元÷12月)×6个月=20,89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5人15天及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41,795元÷365天)×5人×15天=8,588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7、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609,73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552.9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90,179元(609,731.90元-119,552.90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唐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唐源系南充先行汽车公司雇请的人员,应由南充先行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南充先行汽车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490,179元×50%=245,089.50元,南充先行汽车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为490,179元×10%=49,017.90元。在审理过程中,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已与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达成的协议,确定由南充先行汽车公司自行承担15%的医疗费为9,552.90元×15%=1,432.94元,该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实际应赔偿(119,552.90元+245,089.50元)-1,432.94元=363,209.46元;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实际应赔偿49,017.90元+1,432.94元=50,450.84元。判决:一、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经济损失363,209.46元;二、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经济损失50,450.84元;三、驳回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南充先行汽车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险种,在保险限额内发生的任何三者赔偿责任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赔10%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本案权利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死者方与车主及驾驶员签订了协议,死者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在收到65,000元补偿款后放弃向车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驾驶员唐源与上诉人签有安全责任书,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产所有费用均由唐源承担,而唐源据与死者方达成的协议承担费用后,死者方已放弃主张,应由死者方自行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司承担50%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源同意上诉人南充先行汽车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当庭陈述唐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二审庭审中,南充先行汽车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与唐源签订的单车营运责任合同及2014年9月27日唐兴和、唐源与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唐源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唐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唐源自行承担,本次诉讼前唐源与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南充先行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认定各项费用共609,731.9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扣除自负医疗费用1,432.94元,纳入保险理赔的金额为608,298.9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18,119.96元,下余490,179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源与行人周德文负同等责任,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肇事车方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294,107.4元(490,179元×60%)。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责任比例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双方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包括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责任比例的情形。同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亦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理赔,南充先行汽车公司自行赔偿10%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一共赔付412,227.36元(118,119.96元+294,107.4元)。自负医疗费用1,432.94元,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在二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因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在一审中不提供挂靠协议而称唐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一审人民法院据该公司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判决该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中南充先行汽车公司又向人民法院提供挂靠协议称唐源系挂靠该公司经营,不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人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故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亦由该公司负担。综上,一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刘正秀、周明华、伏玉珍、周琳双、周凤英412,22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0元由上诉人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