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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蔡则金与新沂市邵店镇悦集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邵店镇悦集村村民委员会,蔡则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邵店镇悦集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则金。上诉人新沂市���店镇悦集村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邵店镇悦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悦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公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蔡则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蔡则金与被告悦集村委会签订《悦集村售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蔡则金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悦集村委会所有的水杉路南侧的树塘,四至为:东至乱坑交界、西至七队南北路、北为路南侧,南至排水沟北侧,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3年,即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交给对方违约金,按本金的一倍赔付,并赔偿一切损失。蔡则金与悦集��委会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前,已于2007年3月26日从张公祥处以11.1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上的树木。后因镇政府规划通达工程,需将水杉路上的杨树砍伐,给蔡则金造成约8万元的经济损失。2008年4月25日,蔡则金与悦集村委会又签订《协议书》,约定:1、蔡则金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水杉路南侧的杨树砍伐完毕,否则,按违约处理。2、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合同延期至2033年3月5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3、因悦集村委会无经济能力赔偿损失,蔡则金与悦集村板材厂的合同续包给蔡则金作为补偿,在合同到期后按原合同条款续包给蔡则金30年(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41年11月19日)。4、双方若不按该协议执行,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6万元。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30日,蔡则金与悦集村委会双方签订《悦集村板材厂出让合同书》约定,蔡则金以46万元取得了板材厂的附着物及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70年,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82年3月20日止。因政府搞通达工程给蔡则金造成8万元的损失,以及悦集村委会在与蔡则金签订的板材厂出让合同过程中违约导致蔡则金损失8万元,即蔡则金共计损失16万元,最终悦集村委会实收蔡则金30万元。2012年4月,蔡则金在水杉路南侧栽种杨树。2012年4、5月份,悦集村一组、九组的部分村民将蔡则金栽种的杨树基本拔完。另查明,通达工程已于2011年6月份结束。现蔡则金承包的地段有部分村民栽植的树木、庄稼及堆放的杂物没有清除。蔡则金多次要求悦集村委会将承包地清理后交付未果,因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则金与悦集村委会就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问题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悦集村售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合同书》一份、2008年4��2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以上承包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蔡则金在签订合同后已依据双方的协议将其上的树木砍伐,因而应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悦集村委会称蔡则金非悦集村村民,其承包悦集村的土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镇政府批准,且2008年4月25日的《协议书》是时任书记的个人行为,因而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及协议已多年,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而且双方亦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相应内容,现悦集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采信。庭审中,悦集村委会又以已赔偿蔡则金损失16万元主张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但双方在2008年4月25日的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板材厂出让合同中已经明确16万元是因悦集村委会在2007年5月23日的水杉路树塘承包合同中违约及板材厂合同中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未明确悦集村委会给付蔡则金16万元后,双方之间就水杉路南侧树塘问题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此终止,故对悦集村委会关于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终止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双方均应依据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蔡则金要求将承包合同的期限从交付之日往后延长13年,因双方在2008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中明确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合同延期至2033年3月5日止,故双方之间关于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合同的期限应至2033年3月5日止,蔡则金可依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在其上栽种树木,现其主张在延期13年的承包期限无相关依据。蔡则金要求悦集村委会将水杉路南侧树塘清理后交付,因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中均未约定悦集村委会有清理其上杂物的义务,因此不应支持。如蔡则金认为有关村民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其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蔡则金要求悦集村委会赔偿其树苗损失6万元,庭审中,蔡则金已明确其上树木是部分村民砍伐,其虽称村民行为是受悦集村委会指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蔡则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原告蔡则金与被告悦集村委会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悦集村售水杉路南侧树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应确定至2033年3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悦集村委会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悦集村委会与蔡则金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虽明确原水杉路南测树塘承包合同延续到2033年3月5日止。但该协议并不是我村委会签订的,经过我们了解,协议是蔡则金与原村委会领导朱苏战后来补的,并不是朱苏战当时担任村书记时写的,因此���该《协议书》对村委会没有约束力。我们申请法院对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蔡则金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则金答辩称,2008年4月25日,我与悦集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且该协议是朱苏战当时担任村书记时签订。我们签订协议时磋商多次,这个事实在我与悦集村委会签订《悦集村板材厂出让合同书》中有所体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悦集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悦集村委会申请对朱苏战代表村委会与蔡则金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蔡则金主张协议时当时形成,并表示同意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31日到庭对《协议书》原件进行质证,蔡则金到庭后又陈述,现其不知道将协议书放到何处无法向法庭提供,同时又表示在其与悦集村委会签订的《悦集村板材厂出让合同书》中,村委会已认可朱苏战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本案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悦集村委会在二审时虽申请对朱苏战代表村委会与蔡则金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可是现悦集村委会及蔡则金均不能向法庭提供朱苏战代表村委会与蔡则金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致鉴定不能。鉴于本案在一审时,悦集村委会已经认可朱苏战代表村委会与蔡则金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以及在悦集村委会与蔡则金2012年3月30日签订《悦集村板材厂出让合同书》中也认可朱苏战代表村委会与蔡则金《协议书》真实性。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均应案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审中,悦集村委会虽主���《协议书》是朱苏战不再担任村书记时补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仅以在二审中蔡则金未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原件,就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悦集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