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法明与卢灿英、王容枝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明,卢灿英,王容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法明,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灿英,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王容枝,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法明诉被告卢灿英、王容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明的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灿英、王容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明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卢灿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法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其于当天签署了《借据》,并承诺一个月即2012年8月26日前还款;同时被告王容枝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卢灿英的借款债务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灿英、王容枝并未按时还款,至今仍欠人民币20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灿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暂定为15375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暂计为人民币15375元);2、被告王容枝对被告卢灿英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灿英、王容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卢灿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卢灿英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现本人卢灿英,身份证号码:××,向张法明,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还款日期一个月(2012年8月26日)。特立此据”,被告卢灿英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按捺,被告王容枝在见证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按捺。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转账180000元到案外人黄某6222082010001596034账号,再由黄某将上述180000元转账到被告卢灿英6222083602002661210账号,案外人黄某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载明其于2012年7月27日受张法明委托将18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卢灿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中的20000元应被告卢灿英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借款到期后,曾口头向被告王容枝主张过���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声明书》、明细信息打印表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卢灿英欠原告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容枝作为保证担保的事实,而本案中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卢灿英应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灿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起算点依法作出上述调整。关于被告王容枝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王容枝���《借据》的见证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按捺,却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容枝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履行期于2012年8月26日届满,原告陈述在债务期届满后通过口头方式向被告王容枝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而原告关于向被告王容枝催收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容枝已免除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灿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法明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卢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