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第(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8时45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店镇街上往新店镇余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区新店镇余家村19组时,刮撞道路右边行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日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过110向公安机关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归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新店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委托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法医)字(2013)0161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第095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同被害人的家属的达成赔偿协议,已得到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