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维祥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维祥,男,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居民,系西昌市恒通电线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和荣,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范自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印,系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祥诉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维祥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祥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72.00元,由原告张维祥负担。审判员 马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元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