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银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庄小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涛,该公司法务。被告常银霞。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常银霞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徐州博通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常银霞为偿还其配偶袁忠田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所借款项275209.47元用于偿还租赁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相关条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不但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亦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5209.47元,违约金55041元,律师代理费13108元,总计343358.4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银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书写了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款载明“如因甲方的违约导致法律诉讼,约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如因甲方的违约导致法律诉讼,约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