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23号原告郭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与被告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郭某与陈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郭某与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致破裂。现郭某起诉要求法院:一、判令郭某与陈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被告陈某辩称,郭某所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性格未存在差异,从未发生过纠纷。郭某突然提出离婚,陈某无法接受,也不同意。陈某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关心和照顾郭某,把夫妻关系搞好,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陈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郭某与陈某在婚姻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郭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某与陈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意见分歧和争吵,但实际夫妻感情尚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遇事应互谅互让且相互信任。对此郭某应看在夫妻情份上,予以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重新和睦相处的。据此,本院对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