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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30号原告尹某甲,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沾益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尹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洁、人民陪审员张正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许某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7日在德泽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04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尹某乙。被告生完孩子后,多次离家出走,我都把其找回来,其中一次是其哥哥姐姐送回来的。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2006年,我在德泽的街上找到被告,但被告看见我转身就跑了,之后被告就再没回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许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主体资格。2、被告许某某及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尹某乙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登记结婚。4、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现下落不明。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其女儿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尹某乙的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并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自被告出走后,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自生育孩子后,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尹某甲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进方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张正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