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香明与贾卫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孙香明,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光,系原告孙香明之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贾卫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孙香明与被告贾卫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严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香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光、张军武、被告贾卫生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香明诉称,2014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卫生驾驶苏LU3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南县浪拔湖乡高速公路下高速由北往南进入辅道,行至事发高速公路入口路段,与前方东侧山桥村通村公路上由东往西驶入路口的原告孙香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孙香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卫生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香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香明经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的伤情最终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卫生违反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卫生赔偿原告孙香明各项损失共计61861.28元,已赔偿16000元,尚需赔偿45861.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卫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本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金额和要求均过高,并原告的医药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摊;另保险公司已垫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孙香明、陈建军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2、被告贾卫生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贾卫生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出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车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贾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香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孙香明在医院有关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诊断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等情况;6、原告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清单、医院票据及费用详单、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明细及金额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贾卫生对原告孙香明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对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需以医药费发票的原件为准;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超过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及误工收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时间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只能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且原告采用的标准亦有错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法医鉴定费300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单独委托的且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该鉴定不应采纳,故鉴定费应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交通费只能计算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摩托车损失必须以摩托车的维修明细及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在事故当中有过错,保险公司最高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原告已未作为证据使用,且重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说明,并非确定必然发生,而原告亦未提供2014年9月24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票据,故对后续医疗费不予采信,即医疗费为16041.54元;误工费,原告虽年逾60周岁,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超出退休年龄人员从事劳动,而原告亦因受伤暂失创收的能力与机会,故应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收入损失采用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结合其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为64.22元×30天×4=7706.4元;护理费,因原告称其系雇请他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费用采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标准计算,故为97.5元×42天=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2=126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0060×15×10%=150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采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所举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陪护等而产生,故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确需花费交通费进行救治与陪护等,故酌情认定500元;摩托车损失,双方已经确认为800元,故采信为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六种因素酌情认定3500元。被告贾卫生、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卫生驾驶苏LU37**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亦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南县浪拔湖乡高速公路下高速由北往南进入辅道,行至该高速公路入口路段时,与前方东侧山桥村通村公路上由东往西驶入路口的原告孙香明驾驶(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香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卫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孙香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事故系贾卫生、孙香明二人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贾卫生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大,贾卫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香明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孙香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卫生向原告孙香明支付16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737元。另查明:原告孙香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1.54元,误工费7706.4元,护理费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5090元,司法鉴定费用1737元(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以上合计50729.94元。另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如被告贾卫生超额支付其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对被告贾卫生所超额支出部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可赔付给被告贾卫生。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被告贾卫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被告贾卫生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已投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项目内先行对孙香明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孙香明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孙香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孙香明的财产损失。经核实,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孙香明的损失30891.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90、护理费4095元、误工费77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已明显超过10000元,并亦未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故不应扣除,故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00元;合计41691.4元。原告孙香明的超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9038.54(50729.94-41691.4)元,因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贾卫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贾卫生承担70%、原告孙香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贾卫生赔偿原告6326.98元,其余2711.56元由原告孙香明自身承担。而被告贾卫生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二者的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超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二者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指出其他相关费用的定义,也未明确说明鉴定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似交强险条款将鉴定费排除在外,故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不应从中予以剔除,故被告贾卫生应赔偿给原告的6326.9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贾卫生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孙香明48018.38元。而现被告贾卫生已向原告孙香明赔付16000元,属超额支付,而交强险、商业责任险均系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被告贾卫生超额支付部分,即48018.38元减去16000元等于32018.38元;对于被告贾卫生所超额支付部分16000元,因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可赔付给被告贾卫生,该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伤及他人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香明32018.38元、赔偿被告贾卫生保险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孙香明承担70元,由被告贾卫生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海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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