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长江路北侧崇山路东侧(湖滨天地)10幢。法定代表人林春国。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文简称嘉捷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佳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捷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捷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泗洪佳和世纪城一期项目需要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电梯12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为10J22592/22603),合同总价为408000元。后被告因继续开发佳和世纪城项目的需要,又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电梯10台。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10J25612/25621),合同总价款为412000元。按上述两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批分期付款,合同的最后一期付款均为质保期满经物业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最后一批设备于2012年5月28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合同号为10J22592/22603)项下安装费408000元,合同(合同号为10J25612/25621)项下安装费20600元,共计42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佳和公司支付原告嘉捷苏州分公司安装费428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000元,共计5106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嘉捷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安装费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2份,证明合同项下的电梯经检验全部合格。3.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4.支付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安装费391400元,尚余428600元未支付。被告佳和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佳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1反映了原告嘉捷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安装费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合同项下的电梯经检验全部合格,检验单位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2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电梯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用户单位处加盖佳和公司印章;证据4原告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安装费3914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和公司因开发泗洪佳和世纪城一期项目需要先后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电梯共计22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为10J20592/22603),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为完成被告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订电梯12台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安装费单价为34000元,合计408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发运进场安装前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价50%的安装费预付款,计204000元。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通过,原告向被告及物业办理完正式移交手续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再支付1836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在质保期满后经物业验收合格并确认后15日内付清,计20400元。质保期:由原告安装的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资料备案用过、移交完毕之日起,即开始进入24个月的免保期。违约责任: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迟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为10J25612/22621),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为完成被告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订电梯10台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安装费总价为412000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一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项下的22台电梯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5月28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2年5月30日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在移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安装费391400元,剩余428600元被告未履行,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嘉捷苏州分公司已按约安装电梯,交付被告佳和公司使用,被告未按约给付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安装费4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数额较为合理,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安装费428600元及违约金82000元。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