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闵春花,谷航辉与晏理仁,陈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春花,谷航辉,宴理仁,陈子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闵春花,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江摸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航辉,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闵春花,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宴理仁,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子荣,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理泽,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闵春花与被告宴理仁、陈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陈子荣及被告陈子荣、宴理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宴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春花、谷航辉共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闵春花与被告宴理仁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闵春花于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谷航辉,非闵春花、宴理仁共同生育。2014年4月,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长滩河村泥楼湾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闵春花应得住房货币安置款78000元、搬迁补助费1300元、住房货币安置增值收益20010元,合计99310元;征地拆迁方并为谷航辉预留了住房货币安置款39000元、搬迁补助费650元,合计3965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属二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包含上述两笔款项在内的所有住房货币安置补偿费均被二被告领取。2014年12月,闵春花与宴理仁离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个人财产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将二原告的上述款项返还二原告。被告宴理仁、陈子荣共同辩称,陈子荣只是受宴理仁委托在领取相关安置补偿费的领条上签字,签字后,安置补偿费已由征地拆迁方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存入了宴理仁的银行存款账户。二被告不清楚二原告应得多少安置补偿费以及是否已经领取。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闵春花与被告宴理仁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次年1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闵春花于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谷航辉,非闵春花、宴理仁共同生育。因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长滩河村泥楼湾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4年4月8日,受宴理仁委托,被告陈子荣与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宴理仁,该户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是户主宴理仁、妻闵春花,并约定:住房安置面积方面,农转非人员安置面积为每人30平方米,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人员的安置面积为每人15平方米等;旧房补偿费方面,室内设施补助费为2400元;被拆迁人应得货币安置款包括农转非人口及安置人员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2人、每人30平方米为156000元,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城市人口1人(本案中实际指尚未出生的谷航辉)、每人15平方米为39000元,搬迁补助费按每人1300元计算2.5人为3250元,搬家费1户800元,乙方(指被拆迁方)货币安置后自愿选择不购买甲方提供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给予一次性增值收益费按2人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667元计算为40020元;以上费用合计241470元。2014年5月12日,陈子荣代表宴理仁在领款条上签字后,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将上述241470元存入了宴理仁的银行存款账户。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闵春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晏理仁离婚,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5955号判决书,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闵春花与被告晏理仁离婚;二、原告闵春花与被告晏理仁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闵春花与被告晏理仁各负担5000元;三、由原告闵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晏理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该案中,由于原告闵春花明确要求另案解决被被告宴理仁领取的241470元,故对争议的241470元未进行处理。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应得的款项遭拒,故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在本案审理中,闵春花变更诉讼请求,对其本人应得的住房货币安置款99310元自愿放弃6000元,仅主张返还933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955号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条、村委会证明、出院证、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闵春花应得住房货币安置款99310元(其中住房安置补偿费78000元、搬迁补助费1300元、住房货币安置增值收益20010元),谷航辉应得住房货币安置款39650元(其中住房安置补偿费39000元、搬迁补助费650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应得的上述款项均已存入了宴理仁的银行存款账户,经二原告要求,宴理仁拒不返还,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二原告的住房货币安置款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返还。二原告要求宴理仁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闵春花对其本人应得的住房货币安置款仅主张9331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子荣没有取得不当得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宴理仁返还原告闵春花不当得利93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宴理仁返还原告谷航辉不当得利3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闵春花、谷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宴理仁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付1690元,由宴理仁在履行本判决时直付二原告,其余250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