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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发胜与XX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胜,XX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曹发胜,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鹏,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王益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发胜与被告XX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发胜的委托代理人XX仂、被告XX鹏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发胜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39分许,原告曹发胜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袁路由袁村往方家冲方向行驶,途经白袁路1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正赶往袁村八队兰俊杰家维修电话的被告XX鹏驾驶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粉碎性骨折、左环指Ⅲ度缺损等手部多处受伤。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859.4元(附损失清单:1.医疗费17691.2元;2.护理费9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4.营养费1080元;5.误工费144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5386.2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车损600元),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658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发胜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曹发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证据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XX鹏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证据4.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天数;证据5.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治疗费用;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劳动收入;证据8.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XX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XX鹏受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指派修电话发生事故,被告XX鹏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职工。被告XX鹏举证如下:证据1.XX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明细单一份、手机短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XX鹏系电信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证据3.工作服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XX鹏系电信公司职工;证据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XX鹏系电信公司职工,此片电信网络系被告XX鹏维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辩称:1、被告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XX鹏是为其履行工作时致人损害,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提供的诉请费用过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XX鹏对原告曹发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曹发胜所举证据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因为被告XX鹏是无牌驾驶,而且也没有办理强制保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XX鹏单方陈述,被告XX鹏即使电信公司指示检修电缆线,然后被告XX鹏私自去其他人家修电话发生事故,与被告电信公司的指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请法院核定;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曹发胜对被告XX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对被告XX鹏所举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XX鹏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代办款项是计件领取的劳务报酬,是委托承揽关系,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送时间是18日上午10时,但是事故时间是19日下午,19日上午的短信与本事故无关,不能证实被告XX鹏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也不能证实受电信公司指派履行职务,对402272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委托承揽关系;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此制服不一定是电信公司所发,不能证明其是被2职工;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有负责人签字。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曹发胜所举证据1、2、4、5、6及被告XX鹏所举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发胜所举证据3,结合被告XX鹏所举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XX鹏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曹发胜所在村民组其村委会能够对其日常生活来源予以证明,对于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但村民组及村委会对其收入的陈述真实性不能证明,对证明中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车辆维修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曹发胜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袁路由袁村往方家冲方向行驶,途经白袁路1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正赶往袁村八队兰俊杰家维修电话的XX鹏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曹发胜、XX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发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曹发胜被送往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4年12月4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发胜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后部分功能丧失,该损伤的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十级;曹发胜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经手术治疗,认为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曹发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76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31天=558元;3.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4.误工费62.59元/天×120天=7510.8元;5.护理费101.6元/天×90天=9144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19年×10%=15386.2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53670.2元。现曹发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XX鹏驾驶无号牌“金城”摩托车所有人为XX鹏,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X鹏系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指示在驾驶车辆前往用户兰俊杰家中维修电话过程中与曹发胜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曹发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曹发胜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然依靠农业生产为生,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度安徽省农业人员平均收入及休息期予以计算。曹发胜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均依法予以计算。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其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对XX鹏提供劳动工具、进行培训、办理保险、发放具有明显标示的工作服要求其着装,并按月对XX鹏工资予以发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XX鹏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工作人员。且根据XX鹏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及8月19日的两份短信内容,XX鹏系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的指示到案外人兰俊杰家中维修电话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第三,曹发胜的损失承担方面。XX鹏系在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曹发胜受伤,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予以承担。但XX鹏作为无号牌“金城”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履行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曹发胜自行承担50%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发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1505.6元;二、被告XX鹏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即468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曹发胜负担246元,被告XX鹏负担8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