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亚杰与秦一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杰,秦一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马亚杰,工人。被告秦一恺,无业。原告马亚杰与被告秦一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一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杰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8月份还一部分,9月20日前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一恺偿还借款24000元,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用430元。原告马亚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被告秦一恺出具的24000元欠条一份。被告秦一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亚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秦一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秦一恺欠马亚杰贰万肆仟元整,分2次归还,于8月份归还一部分,9月20日前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秦一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马亚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马亚杰与被告秦一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秦一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马亚杰现要求被告秦一恺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亚杰另要求被告秦一恺承担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30元,因原告马亚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一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亚杰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亚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马亚杰负担11元,被告秦一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