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李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张友琼,李胜,李梅,李洁锋,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兴国,高芝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大地豪城43幢105商铺),代表人:汪光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锋。法定代理人:张友琼,系李洁锋之母。原审被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后港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彭光明。原审被告:徐兴国。原审被告:高芝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传票传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