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郑子超与杨永生、王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超,杨永生,王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25号原告:郑子超,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永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王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郑子超诉被告杨永生、王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超,被告杨永生、王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超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58分许,被告杨永生驾驶粤BY59**号重型货车(超载)沿S111线由珠海往南朗方向直行,当车行驶至S111线孙中山故居对开十字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粤TZN8**号小客车、粤TGE7**号小型客车、粤TKK7**号小型客车、粤TAM0**号小型客车而肇事,事故致粤TZN8**号小客车、粤TGE7**号小型客车、粤TKK7**号小型客车、粤TAM0**号小型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TGE7**号小型客车司机冯涛受伤。由于被告拒绝承担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杨永生、王虎、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诉求我司承担责任应该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予以佐证,本案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车辆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诉求的项目需要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杨永生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虎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58分许,杨永生驾驶粤BY59**号重型货车(超载)沿S111线由珠海往南朗方向直行,当车行驶至S111线孙中山故居对开十字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郑子超驾驶的粤TZN8**号小客车、由冯涛驾驶的粤TGE7**号小型客车、由宋昭烈驾驶的粤TKK7**号小型客车、由方振贤驾驶的粤TAM0**号轻型货车而肇事,事故致粤TZN8**号小客车、粤TGE7**号小型客车、粤TKK7**号小型客车、粤TAM0**号轻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TGE7**号小型客车司机冯涛受伤。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生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杨永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振贤、宋昭烈、郑子超、冯涛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郑子超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粤TZN8**号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此,原告郑子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粤TZN8**号小客车的车辆拆检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779元、车辆维修费11570元,共计13849元。其中,被告王虎已支付了赔偿金500元。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子超、李建生、冯涛、宋昭烈均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冯涛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书面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书,对车辆粤BY59**号重型货车进行了财产保全,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被告王虎向本院交纳诉讼保证金50000元[已于2015年2月11日缴纳,在(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26号案件中,为原告郑子超、李建生、冯涛、宋昭烈赔偿款的保证金],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2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王虎名下的号牌为粤BY59**号重型货车一辆的查封和扣押。再查:宋昭烈驾驶的粤TKK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宋昭烈本人。郑子超驾驶的粤TZN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子超本人。冯涛驾驶的粤TGE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冯涛本人。方振贤驾驶的粤TAM0**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建生。被告杨永生驾驶的粤BY5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虎,被告杨永生是被告王虎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永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另该粤BY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BY5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杨永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永生是被告王虎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永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被告杨永生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虎直接承担。现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辆车辆损坏,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决定均分,每辆车辆各占500元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郑子超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粤TZN8**号小客车的车辆拆检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779元、车辆维修费11570元,共计13849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范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有四辆车辆损坏,均分份额,各为500元),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5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3349元,由被告王虎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给原告郑子超。被告王虎应赔偿13349元给原告郑子超,其中,被告王虎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王虎实应赔偿12849元给原告郑子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元给原告郑子超;二、被告王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49元给原告郑子超;三、驳回原告郑子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原告郑子超已预交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王虎负担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郑子超,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