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井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赵井德,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负责人:孙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露明,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井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耿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德诉称:2012年7月22日9时30分,齐元胜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沿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原告驾驶的河北H×××××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元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承担该事故责任。齐元胜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70元,误工费6600.00元,车损542.30元,清障费60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投保车辆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诉讼费被告依法不承担;4、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9时30分,齐元胜驾驶的鲁C×××××重型厢式货车沿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原告驾驶的河北H×××××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鲁C×××××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山东沂源鲁山山泉水厂,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H×××××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张景芬。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657.70元。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1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元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承担该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未向齐元胜及山东沂源鲁山山泉水厂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原告系承德市大石庙镇农机站职工,原告提交受伤前的三个月工资明细,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263.33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入明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2)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山东沂源鲁山山泉水厂与被告永安保险签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时,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鲁C×××××重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齐元胜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井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在2014年5月向被告主张理赔过,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657.70元,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及价格,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对所主张医疗费3657.7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两个月,误工费应认定为6526.66元(2个月×3263.33元/月)。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42.30元,交通事故清障费6070.00元,因原告并非河北H×××××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井德医疗费3657.70元、误工费6526.66元,计款1018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