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府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杨小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且因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和对原告李某某的猜忌长期对原告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为避免被告杨某某的暴力行为,现已与被告杨某某分居。为此,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小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双方依法分割。另,如婚生女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则家庭共同财产雪佛兰小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庭审辩称,被告杨某某一直在争取挽回婚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与原告李某某好好过日子。被告杨某某是有拿刀的事实,但不是说要杀原告李小燕,打原告李某某都是有原因的。婚生女如原告李某某不管,就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杨小某。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李某某发生过矛盾,并且对原告李某某有猜忌、打骂行为。庭审期间,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琐事及对原告李某某的猜忌对李某某有过打骂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有极力挽回婚姻的愿望,原告李某某也否认其存在外遇的情况,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至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 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