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贤培与上饶县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培,上饶县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郑贤培。被告上饶县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银球商场。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佳丽,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贤培诉被告上饶县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茗东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培、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东、委托代理人叶阳、郭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培诉称,原告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初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在投资建茗东水电站时资金出现短缺,于当年的元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12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老板徐晓东协商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茗东公司偿还本金180,12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原告郑贤培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盖有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公章并有徐晓东签名的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80,120元的事实;3、有徐晓东签名出具给揭茂泉的收款收据二份,旨在证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以同样的形式向案外人揭茂泉借款343,080元。被告茗东水电公司辩称,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已于2011年1月21日被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及经营资格终止,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系被告茗东公司的股东,其起诉的180,120元系原告根据入股协议投入的建设资金,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鉴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原告与公司其他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茗东水电公司违背事实,程序错误、案由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茗东水电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饶日报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已于2011年1月21日被吊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及经营资格终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各个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告茗东水电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程序及案由错误;2、三份股份合作协议和扩股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定的股东,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益纠纷,在没有进行清算之前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甲方)与张年丰、孙友贵(乙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大致意思为茗东水电公司计划投资350万元开发新建茗东水电站,因资金运作暂时困难,有意吸纳张丰年、孙友贵投资共同开发该电站,双方协商后决定乙方认三股,每股10万元,共投资30万元参与合作。茗东水电站经过几年的建设,至2011年中旬仍然没有完成建设,而资金又出现缺口。2011年8月5日,徐晓东(甲方即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揭茂泉(乙方)、郑贤培(丙方即原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三方约定:1、原甲方在茗洋乡潭头村施工的茗东水电站前期工程折合人民币160万元参股,股份额为49%;2、甲方的前期工程为已出资建设的厂房一栋,面积422.15平方,大坝一座体积约为高8米、长32米、宽4米,450KV、200KV水轮发电机组各壹台,控制屏、引水渠道的平台及压力管道的部分开挖工程和前期工作的一切手续的费用包括隐形费用等;3、电站的后期需投入的项目内容为,引水工程压力管道的铺设,升压站设备及10KV线路、设备安装,上网发电及后期有关上网的验收手续,以上投入费用由丙、乙双方承担,丙、已双方所占股份额为51%,若后期工程超出200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由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分摊;4、水电站后期施工中,涉及到前期工程内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连续20天以上不能施工并最终致使该项目不能继续施工下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由于乙、丙双方项目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乙、丙双方承担责任;5、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乙、丙三方即为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三方都有权利和义务完善前期工程的不足,努力把后期工程做好直至水电站竣工发电;6、水电站竣工正常投入使用后,利益按股份额进行收益分配,在公司运行过程所产生的费用300元以下单人可以处置,300元以上三方商量支付,并按财务制度处理。此次合作协议签订不久,2011年9月20日,徐晓东、孙有贵、张丰年(原茗东电站股东即甲方)与郑贤培(新股东即乙方)又签订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扩股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原建设的茗东电站已出资建设的一栋厂房、大坝、水轮机、发电机、控制屏等设施及前期工作中一切手续和费用,不论原投资多少,按49%的股权占有,其中徐晓东40%、孙有贵4.5%、张丰年4.5%;乙方出资将茗东水电站设计中尚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前池、水渠道、前设压力管道、升压站及设备10KV线路、设备安装、上网发电等建成至正常发电的投资),不论投资多少,按51%的股权占有。原告郑贤培签订完上述股份合作协议及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扩股协议后,即参加管理茗东水电站的建设工程,至2012年1月12日原告郑贤培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东结账,原告郑贤培共投入180,120元,原告郑贤培要求徐晓东出具书面字据,故徐晓东在原告郑贤培书写好的收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上饶县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之后,茗东水电站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停建,至今没有完成,也没有投入使用,更没有产生经济效益。原告郑贤培主张180,120元是借款,且该款是分多次借给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不是投资款。对此,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东予以否认,徐晓东陈述180,120元是陆陆续续由郑贤培支出产生的,故有零头,徐晓东强调不论是茗东水电公司还是其本人均未收过原告的一分现金,茗东水电公司未向原告借款,180,12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另查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晓东,经营范围水力发电、销售。由于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在2007年、2008年未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检,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饶县工商企处字(201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茗东水电公司营业执照。此外,本院查明,茗东水电站的合伙人揭茂泉、孙有××均已去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茗东水电公司提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要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至今被告茗东水电公司未向法院正式申请破产、组织清算,本案中止情形消失,故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从形式上不符合借据的基本要件,没有借贷时间、还款时间或借款期限、利息等基本事项,从实际内容上也反映不出原、被告双方属于借贷关系,没有记载借款人、贷款人,原告是在交款单位栏目签名,而徐晓东则在主管栏目签名,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茗东水电公司的公章。而被告茗东水电公司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扩股协议书》则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意愿是投资入股,合作建设茗东水电站,并明确原告和揭茂泉共同占有茗东水电站51%的股份,原告主张180,120元是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茗东水电公司返还180,12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已被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并组织清算。原告和揭茂泉在茗东水电站建设过程中自愿入股合作开发建设茗东水电站,原告实际已经成为茗东水电站的股东,目前茗东水电站既没有完成开发建设更没有产生效益,各个股东投入的资金是否盈亏、盈亏多少,尚不明确,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应该组织清算,在未清算之前,法院亦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茗东水电公司全额返还投资款180,120元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贤培要求被告上饶县茗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120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郑贤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