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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与被告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84号原告王浩,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安广泉、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佑林,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谭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光耀、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与被告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林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王浩、印全、邱光耀、杜正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4月3日,谭佑林向我出具借条载明,谭佑林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日4月12日;日利息4000元,谭佑林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另行支付我滞纳金2000元。被告远林小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了担保范围。我向谭佑林支付了借款后,谭佑林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远林小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佑林归还借款200万元;谭佑林支付借款利息226192元(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剩余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远林小贷公司对谭佑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负担。被告谭佑林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资金归还,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标准,不应保护。被告远林小贷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谭佑林向王浩出具借条载明:谭佑林于2014年4月3日向王浩借款200万元,日息4000元,期限10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2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滞纳金2000元,由远林小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并授权将此借款直接划入谭佑林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洋河支行的6228490470009777718账号。远林小贷公司同意为谭佑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担保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再加两年止。2014年4月4日,王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谭佑林200万元。庭审中,王浩举示律师费收条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佑林向王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浩款项,王浩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谭佑林未归还借款,现王浩要求谭佑林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王浩要求谭佑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王浩要求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王浩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浩要求远林小贷公司对谭佑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浩借款200万元;二、被告谭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佑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24元,由被告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王浩缴纳,被告谭佑林、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424元支付原告王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