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5岁(1980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1日间,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沙河镇、回龙观镇等地多次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其中,2014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北里小区南侧马路北辅路撬砸张××停放的大众牌(车牌号:京Q21K**)汽车玻璃,窃取车内U盘1个。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12号楼附近停车场撬砸屈××停放的帕萨特牌(车牌号:京QLY1**)汽车玻璃,窃取车内黄色天语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2014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4区南侧路北辅路附近,采取撬砸汽车玻璃方式,窃取汤××停放的斯巴鲁牌(车牌号:京H461**)汽车内人民币20元、杜××停放的大众牌(车牌号:京NHD3**)汽车内人民币10元、胡××停放的东风日产牌(车牌号:京N8HG**)汽车内人民币100元、徐××停放的尼桑牌(车牌号:京M799**)汽车内人民币70元,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屈××、汤××、杜××、胡××、徐××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财物损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