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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成杰与被上诉人郭陆滩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成杰,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成杰,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永军,1980年1月2日出生,系任成杰之子。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郭陆滩镇人民政府(下称郭陆滩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宪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任成杰因与被上诉人郭陆滩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成杰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军、熊树刚,被上诉人郭陆滩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王世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郭陆滩镇政府为提升集镇建设品位,改善社区居民人居环境,按照县规划局统一规划,需要对本镇境内兴隆花园建设。拆迁红线划定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为此颁布了郭政(2006)6号文件和《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依据以上两份公文的拆迁安置原则,沿204国道经营性用房选择在凤凰大道上安置实行拆一补一安置。拆迁户选择204省道就近安置实行拆二补一安置。安置按照就近安置,相邻户安置不变的办法。特殊情况调剂安置。任成杰在204省道东边原有一间门朝西正房,南邻任保全,北邻张志炎。因兴隆花园建设被拆,为此郭陆滩政府与任成杰共同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后任成杰认为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书写的是“甲方(指郭陆滩政府)安置乙方(指任成杰)安置地204新区门面原地安置面积1.60米宽,折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贰元”。郭陆滩政府认为,该条里书写的是“甲方(郭陆滩镇政府)安置乙方(任成杰)安置地204新区门面房地安置面积1.60米宽,折款壹万陆仟捌佰肆拾贰元”。双方因门面原地安置和门面房地安置和认识不一致,致使该协议规定的安置地不能如期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阅了郭陆滩政府与任保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项注明:“按规划原址就地安置”,但从规范图上看,任成杰及相邻户被拆除的房屋原地均在公用设施占地范围。另查明,2006年任成杰和其相邻户曹光前、张志炎、任保全房屋被郭陆滩镇为建设兴隆花园时拆除,被拆迁户均通过测量,计算进行结帐。任成杰经测量,占地面积96.38平方米,临街门面宽3.2米,任成杰和相邻户均选择204省道安置,按照当时郭陆滩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标准,任成杰门面房应拆二补一进行补偿,任成杰临街门面宽3.2米,拆迁后从前到后安置1.60米宽。任成杰核算补偿款18568.6元,去掉1.60米折款16842元,任成杰扣除安置核算补偿折款后,任成杰于2006年11月9日在安置结算领款单上签名领取补偿款1727元。以上事实有郭政(2006)6号文件,有《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有郭陆滩镇新区详细规划图,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结算领款单,以及被告提供的结算说明,庭审材料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房屋拆迁于2006年11月6日共同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同月双方又以此协议为据,进行了补偿安置结算。任成杰在结算领款单上签名并领取1727元现金。原、被告事后对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认识、理解不一致,原审法院查阅了原告邻居任保全的协议书,印证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书写的是原地安置面积1.60米宽。但从郭陆滩镇新区详细规划图中看出,任成杰及相邻户被拆除的房屋原地已在公用设施占地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在原地安置,违背拆迁后按规划安置的目的,失去拆迁的意义,原告已被拆除的房屋安置应按统一规划由被告另行落实。原告诉讼请求按原地安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86元,由原告负担。任成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对上诉人占地面积96.38平方米中的15.04平方米安置,并非对全部拆迁面积的安置。2、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房屋是按照固始县郭陆滩镇(2006)6号文件和《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两个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知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所有拆迁安置方案听被上诉人叙述。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执行,并且也没有表述不能原地安置,而且还与上诉人明确协议约定进行原地安置。3、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才得知拆迁安置方案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说拆二补一的拆迁方案,上诉人当庭申请法院对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对此未予明确。4、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项第(二)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6842元,实际支付1727元,应支付余款15115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理解并没有争议,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求错误。郭陆滩镇政府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到所有文件一审中没有见到,实际上政府所有拆迁文件及方案在拆迁前已经向社会公布,拆迁文件和方案是政府和拆迁户安置补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的拆迁户的安置地点应该在凤凰大道,按照文件的规定是拆一补一,后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4国道的拆迁安置户对安置在凤凰大道提出异议,要求在204国道安置,但凤凰大道和204国道土地价值不同,204国道土地价值是凤凰大道土地价值的2倍,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204国道实行拆二补一,这就是上诉状提到的文件是拆一补一为何变成拆二补一。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且补充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应该领取的所有费用均计算并领走。安置地亦已经到位,上诉人要求原地安置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不清(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占地96.38平方米中的15.04平方米的安置,还是对全部拆迁面积的安置;上诉人拆迁安置是否符合拆二补一拆迁方案;按照《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项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6842元,而实际支付1727元,是否尚欠15115元未支付)。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针对上诉人提出其被拆迁房屋没有安置及补偿款计算错误等问题,政府出庭相关人员当庭画出示意图并列表补偿费用计算明细,显示上诉人安置地位置:南邻张志炎、北邻任保全,与拆迁前拆迁户相邻顺序不变;补偿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一致。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书面申请对《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纸质的年限进行鉴定。经质询,该鉴定事项无法进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成杰与被上诉人郭路滩镇政府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按照郭路滩镇政府(2006)6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任成杰等拆迁户安置地点在凤凰大道,实行拆一补一;后来位于204国道的众多拆迁安置户(包括任成杰)对安置在凤凰大道提出异议,要求在204国道安置,但因204国道土地价值与凤凰大道土地价值不同(204国道土地价值是凤凰大道土地价值的2倍),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安置在204国道拆迁户实行拆二补一,为此郭路滩镇政府出台了《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及安置方案公布后,郭路滩镇政府对任成杰拆迁补偿款部分进行了安置结算,并对任成杰被拆除的房屋安置地点按照统一规划另行落实(预留),任成杰亦在结算领款单上签名并领取1727元补偿款,郭路滩政府对任成杰等拆迁户安置问题已按文件及统一规划已安置履行完毕。1、关于任成杰对固始县郭陆滩镇(2006)6号文件和《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两个文件内容是否知情,政府对拆迁户是否进行释明问题。拆迁方案涉及社区众多居民利益,政府就拆迁问题先后出台文件及安置方案,拆迁工作应该公开透明,任成杰与其相邻或条件相同的拆迁户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安置,同样安置的其他拆迁户均无异议,政府文件是否公布、是否对拆迁户进行释明,现无法还原该事实,任成杰上诉称,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没有看到文件和方案,对安置方案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任成杰房屋拆迁安置是否符合拆二补一拆迁方案问题。郭陆滩镇政府《郭陆滩镇镇区204省道以东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实行的是“拆二补一,相邻户安置不变的办法”,任成杰拆迁安置在204省道,拆迁前后与相邻户安置顺序没变,故任成杰房屋拆迁安置符合拆二补一拆迁方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补偿款是否完全到位问题。任成杰拆迁补偿款的计算,郭路滩镇人民政府给固始县委督查室、群工部回复【(2013)固民初字第1742号】(正卷21-23页)及【(2014)固民初字第1628号】(正卷42页)均对任成杰拆迁补偿款进行了详细计算及说明,二审中,又对拆迁补偿款列表详细计算,按照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任成杰属于砖混结构,每平方补偿286元,占地每亩补偿1.32万元,加上简易棚附属物等,任成杰拆迁房屋补偿款为18568.6元,扣除安置1.6米折款16842元,任成杰应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727元被其领取,有安置结算领款单签字为证,任成杰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双方对《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理解没有争议,故原审依据该条款判决驳回任成杰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任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