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广西力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坤公司)员工,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建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5月起进入力坤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4年4月底离职。2014年4月中旬,陈某甲以手中握有力坤公司偷税漏税的资料要向税务部门举报相要挟,多次采用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力坤公司总经理被害人王某索取钱款。5月27日,王某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某甲敲诈勒索,并于同日19时44分以短信方式告知陈某甲款已备好让其与力坤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乙联系。次日15时许,陈某乙受王某委托,在柳州市肿瘤医院停车场内陈某乙的车内,将现金10万元交给陈某甲,陈某甲遂将一些力坤公司偷税漏税的证据材料交予陈某乙。陈某甲携带现金离开现场时,被接到王某报案后赶赴现场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金10万元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手机内短信内容打印图,收条,笔记本,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任意加大成本数据表、现金账未入账明细、力坤公司说明、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借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陈某甲的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害人虽然按照陈某甲敲诈的数目给付了钱款,但由于该给付钱款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实质上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陈某甲提出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7.6万元的意见,原判认为,从陈某甲的供述、王某的陈述以及陈某甲手机短信的内容,均未能反映陈某甲向王某索要的钱款中包含2.4万元工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子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不当,10万元中应当扣除2.4万元工资;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陈某甲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陈某甲依法改判缓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不当的相关意见,经查,该意见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已经进行了驳斥,本院予以确认,相同部分不再赘述。本院另查,尽管根据陈某甲的供述、王某的陈述、双方之间的短信内容,结合借条、力坤公司的说明、员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能证明力坤公司有欠陈某甲的工资、陈某甲亦有欠力坤公司借款,但上述证据也同时相互印证证明陈某甲敲诈勒索力坤公司王某的10万元,并不包含上述工资和借款,与工资和借款没有关系。因此,原判认定陈某甲敲诈勒索数额为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某甲敲诈勒索10万元系数额巨大、能如实供述罪行、属犯罪未遂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期及罚金,是适当的,且陈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