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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金一范与姜淑杰、金洹哲、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玻璃洞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范,姜淑杰,金洹哲,珲春市敬信镇玻璃洞村村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金一范,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淑杰,女,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姜爱霞(系姜淑杰的妹妹),女,汉族,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珲春市。被告:金洹哲,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玻璃洞村村民村委会。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安云哲,主任。原告金一范与被告姜淑杰、金洹哲、第三人珲春市敬信镇玻璃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玻璃洞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虎王,被告姜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爱霞,被告金洹哲,第三人玻璃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安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一范诉称,原告与发包方敬信镇玻璃洞村五组于1996年3月30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079公顷。原告于2003年12月将房屋卖给被告金洹哲时,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3.079公顷交给金洹哲无偿代耕,金洹哲于2006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3.079公顷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姜淑杰。2006年11月9日,被告姜淑杰串通珲春市敬信镇经管站,用伪造“金日范”之名的手段,制作虚假“土地转让合同”,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26650元农业直补款。原告于2014年2月要求被告姜淑杰返还3.079公顷承包地和26650元农业直补款,但被告姜淑杰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洹哲之间的代耕关系;二、确认被告金洹哲与被告姜淑杰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承包地3.079公顷;三、被告姜淑杰返还给原告农业直补款26650元。被告姜淑杰辩称,原告将其名下土地3.079公顷连同草房一间转让给被告金洹哲,转让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承诺金洹哲可以将户口落到玻璃洞村,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式两份,金一范与金洹哲各执一份,中间人是玻璃洞村村民高承烈。金洹哲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所有权,金一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直补资金存折一并交给金洹哲,之后离开玻璃洞村去敬信镇二道泡村居住。2006年11月,金洹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所有权以4.5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我,由于金洹哲此时还没有将户口落到玻璃洞村,于是将落户的权利转让给我。我与金洹哲到敬信镇土地经营管理站办理了土地流转合同后,将4.5万元一次性交给金洹哲,金洹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直补资金存折交给我,随后我将户口迁入玻璃洞村,在玻璃洞村居住、耕种至今。土地流转合同中“金日范”确实不是金一范本人签字,原因是金一范与金洹哲之间土地流转时,双方虽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没有在政府办理流转合同备案,因此经管站登记的还是金一范的名字,经管站要求我和金一范签字并由组长、村长签字、村委会盖章。我与金洹哲带着合同先找到村长安云镐、组长田泡荣,他们分别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村委会给我出具了办理流转合同的介绍信,然后我与金洹哲找到金一范,要求一同办理流转手续,金一范不想去,给我们出具了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然后又亲自与经管站工作人员联系,之后我拿着签字盖章的合同书、证明书、介绍信、金一范与金洹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与金洹哲再次到经管站,经管站审核后同意办理流转手续。“金日范”是按照经管站的要求由金洹哲签署的。现金一范出具的证明书和金一范与金洹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档案中都找不到了。流转合同是敬信镇政府发的,合法有效,如果不能办理合法的流转手续我不会花4.5万元承包土地。金一范称其与金洹哲之间只是房屋转让,没有转让土地,但原告的草房已经不能住人,是危房,当时状况好的草房才卖400元,而原告的草房却卖了1.8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金一范与金洹哲之间是土地流转关系,而非代耕关系。我实际领取的直补款数额是25188元,该款依法应属于我,与金一范无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洹哲辩称,2003年左右,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我,土地承包经营权到2027年第二轮承包期满为止,转让价款共计1.8万,该款我已全部付清。合同一式两份,一人一份。2006年经高承烈介绍我将从原告处受让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姜淑杰,价款共计4.5万元,并约定合同到期后把土地返还给金一范,期间国家所发放的直补款由姜淑杰领取。我把房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补款存折、我与金一范签订的合同一并交付给姜淑杰,之后我和姜淑杰到经管站办理的流转手续。姜淑杰所述办理流转手续的经过属实。我与姜淑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并有效,期限至2027年。第三人玻璃洞村委会述称,村民及村委会都知道金洹哲从原告处买这块地,所以姜淑杰到村委会办理手续的时候我们都给她签字了,但当时的村委会领导班子已经更换了,时任村委会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村委会认为金洹哲与姜淑杰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成立并有效,直补款应当由实际耕种人姜淑杰领取。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金洹哲形成无偿代耕关系以及解除代耕关系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姜淑杰与被告金洹哲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姜淑杰返还农业直补款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敬信镇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金日范”和金一范系同一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耕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玻璃洞村五组于1996年3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承包面积共3.079公顷。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卖房时将承包合同书原件和存折交给了金洹哲。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其中“金日范”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证明金一范与姜淑杰没有签订过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姜淑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原件在我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流转合同中“金日范”确实不是金一范本人签字,原因是金一范与金洹哲之间土地流转时,双方虽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没有在政府办理流转合同备案,因此经管站登记的还是金一范的名字,经管站要求我和金一范签字并由组长、村长签字、村委会盖章。我与金洹哲带着合同先找到村长安云镐、组长田泡荣,他们分别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村委会给我出具了办理流转合同的介绍信,然后我与金洹哲找到金一范,要求一同办理流转手续,金一范不想去,给我们出具了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然后又亲自与经管站工作人员联系,之后我拿着签字盖章的合同书、证明书、介绍信、金一范与金洹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与金洹哲再次到经管站,经管站审核后同意办理流转手续。“金日范”是按照经管站的要求由金洹哲签署的。现金一范出具的证明书和金一范与金洹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档案中都找不到了。被告金洹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淑杰一致。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原告把土地转让给金洹哲,金洹哲又把土地转让给姜淑杰,最终姜淑杰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具体如何办理的手续,现任村委会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姜淑杰、金洹哲对该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中“金日范”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珲春市敬信镇财政所出具的直补款金额明细一份,证明2006年至2013年的直补款共计26650元,其中2006年的直补款1462元由金洹哲领取,该部分原告放弃主张,其余直补款25188元由姜淑杰领取。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淑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姜淑杰于2008年从杨泡乡东阿拉村三组迁至敬信镇玻璃洞村三组,是依据本案的土地流转而取得的落户资格,同时证明姜淑杰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被告金洹哲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2.农房产权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金洹哲从原告处受让房屋与土地后又将该房屋与土地一并转让给了姜淑杰,该组证据即为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可以佐证姜淑杰受让诉争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土地流转没有关系。被告金洹哲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3.照片1张,是原告转让给金洹哲、金洹哲又转让给姜淑杰的房屋,证明原告所称1.8万元是房屋的价款不属实,事实上是房屋和土地一起流转。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该房屋值5000元,我以耕种土地为条件以1.8万元转让给金洹哲,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金洹哲之间土地转让的事实。被告金洹哲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金洹哲认为该房屋值三四百元,第三人认为该房屋值五六百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4.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姜淑杰承包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流转合同中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署的流转合同,原告与姜淑杰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关系。被告金洹哲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中“金日范”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现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姜淑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金洹哲取得原告授权后代其签字,故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之间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将土地转让给金洹哲时,把该证书交给金洹哲,金洹哲转让土地时又交给姜淑杰,证明姜淑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交付给金洹哲该证书是基于代耕关系,而非转让关系。被告金洹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向我承诺让我承包至2027年为止,届满之后让我返还土地,所以把该证书交给我的。第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将该证书交给金洹哲,金洹哲又交给姜淑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姜淑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6.2014年4月9日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介绍信、2013年11月24日玻璃洞村村民集体证明、2014年10月11日金锡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11月9日,姜淑杰开一份玻璃洞村介绍信到敬信镇经管站办理土地流转合同。当时按照《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要求,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发包方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签字同意,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敬信镇经管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姜淑杰同志到你处办理玻璃洞村5组金日范土地使用权流转,时间为2007年至2027年。”村民集体证明内容为“金日范将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开荒地在内流转给金原(洹)哲,金原哲种了两年后流转给姜淑杰。期限20年,流转价款4.5万元。村民签字:金石彬、金吉男等13人。”金锡彬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4月份,姜淑杰从村里承包了五队6家土地,地主人只有金锡彬在家,张村长请金日范和金锡彬帮助姜淑杰指明6家土地的位置。为表示感谢,中午姜淑杰请张村长、金日范、金锡彬吃饭。酒足饭饱的金日范说:自己这辈子最大的错误就是流转了土地。”证明姜淑杰从金洹哲处取得土地经营权经过村民、村委会和镇政府认可,姜淑杰取得土地经营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敬信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姜淑杰办理土地流转的手续不齐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所以没有效力;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与金洹哲、姜淑杰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玻璃洞村村民集体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因为当时转让给金洹哲承包地应当经过村民民主程序;金锡彬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据时间存在错误,说明其并不知情。被告金洹哲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被告金洹哲、第三人玻璃洞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一范系珲春市敬信镇玻璃洞村五组村民。1996年3月30日,原告从玻璃洞村取得家庭承包地3.079公顷,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原告将其房屋转让给非本村村民的被告金洹哲,同时将其承包地3.079公顷交付给金洹哲耕种,价款共计1.8万元。金洹哲支付给原告1.8万元,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直补款存折交付给金洹哲,双方没有办理土地流转备案登记。双方对土地是否一并流转各执一词,原告称其与金洹哲之间仅是房屋转让,土地则是交给金洹哲无偿代耕;金洹哲称土地系与房屋一并流转,土地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金洹哲耕种该土地至2006年。2006年金洹哲将其从原告处受让的房屋及诉争承包地3.079公顷一并流转给非玻璃洞村村民的被告姜淑杰,价款共计4.5万元,土地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姜淑杰支付给金洹哲4.5万元,金洹哲将房屋产权证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直补款存折交付给姜淑杰。2006年11月9日,金洹哲与姜淑杰携带村委会介绍信到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甲方为“金日范”(即金一范),乙方为姜淑杰,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价款为4.5万元,“金日范”的名字由金洹哲签署,玻璃洞村委会主任安云镐、玻璃洞村五组组长田泡荣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玻璃洞村委会公章,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该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书。原告对该流转合同提出异议,称其本人未到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姜淑杰、金洹哲则称土地流转系按照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要求办理,原告虽没有到场签字,但其出具了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姜淑杰已将该证明及原告与被告金洹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并交给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但该两份材料已经从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档案中流失。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此次流转系按照《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要求,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发包方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签字同意,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敬信镇经管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后,被告姜淑杰将户籍迁至玻璃洞村,并经营该土地至今,其间姜淑杰已领取2007年至2013年直补款共计25188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泥草房),现已过户至被告姜淑杰名下,对该房屋2003年的价值,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金洹哲主张三四百元,第三人主张五六百元。原告将诉争土地交付给被告金洹哲后,于2014年首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登记在原告名下,未发生变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洹哲之间的代耕关系;二、确认被告金洹哲与被告姜淑杰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承包地3.079公顷;三、被告姜淑杰返还给原告农业直补款26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姜淑杰返还给原告农业直补款2518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金洹哲形成无偿代耕关系以及解除代耕关系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仅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金洹哲,而承包地交由金洹哲无偿代耕,但对此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偿代耕”的事实,且对房屋价值与转让价格之间的悬殊差异(按照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差1.3万元)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直补款存折交付给被告金洹哲的事实,原告主张“无偿代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洹哲对土地流转方式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洹哲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转让房屋时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直补款存折交付给被告金洹哲,事实上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土地出租关系。考虑到原告交付给被告金洹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金洹哲亦主张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故此,可以认定双方土地流转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洹哲之间形成的上述土地流转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洹哲之间代耕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淑杰与被告金洹哲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以其未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签字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洹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姜淑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金洹哲取得原告授权,故该合同不成立。但该书面合同不成立并不导致二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土地流转行为无效。被告金洹哲将其从原告处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给被告姜淑杰,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姜淑杰据此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共同返还土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姜淑杰返还直补款2518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一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审 判 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