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静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辉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华与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张静购买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城市印象小区7号楼1单元801室、7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两套房屋的价格共计461805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静于2013年1月14日将房款461805元交付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政府相关批准手续,被告迟迟不能交房,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461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张静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返还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张静购买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城市印象7号楼1单元1101室、7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两套房屋的价格共计461805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张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城市印象协议书》2份,该协议书对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交房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由双方签字盖章。2、汇款凭条1份,2013年1月1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房款461805元汇入春鑫房地产公司的账户。3、承诺书1份,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购房款461805元的债权转让给张静,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债权不再主张权利。4、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春鑫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称该公司拥有城市印象7号楼1单元1101室、7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张静,请春鑫房地产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张静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今后,石家庄市长安区汉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得再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61805元,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鑫房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静购房款461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7元(缓交),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