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尚开能、尚玉芬、尚玉珍、尚玉忠、尚玉聪、尚玉兰与李红华、李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开能,尚玉芬,尚玉珍,尚玉忠,尚玉聪,尚玉兰,李红华,李科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尚开能。原告尚玉芬。原告尚玉珍。原告尚玉忠。原告尚玉聪。原告尚玉兰被告李红华。法定监护人李科德。被告李科德,基本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尚开能、尚玉芬、尚玉珍、尚玉忠、尚玉聪、尚玉兰诉被告李红华、李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开能、尚玉芬、尚玉珍、尚玉忠、尚玉聪、尚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华、李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红华无故砍伤钟兴兰,导致钟兴兰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李红华系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李红华的父亲李科德与钟兴兰的大儿子尚玉忠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李科德作为李红华的监护人,赔偿钟兴兰的相关费用16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剩余的6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华、李科德未作答辩。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箐口村委会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钟兴兰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六位原告系死者钟兴兰的直系亲属;钟兴兰的伤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鉴定为重伤;被告李红华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钟兴兰的死亡原因为他杀死亡;原告尚玉忠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李科德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红华赔偿原告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华、李科德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红华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箐口村委会原告尚开能家大门口,用斧子砍伤尚开能的妻子钟兴兰,经昆明市公安局2013年10月14日鉴定,钟兴兰的伤情为重伤。钟兴兰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2013年10月10日,受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李红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李红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22日,经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李红华的父亲李科德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红华赔偿原告160,000元。2013年10月22日付7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科德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赔偿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李红华、李科德未支付余款60,000元。另查明,原告尚开能系钟兴兰的丈夫,原告尚玉忠、尚玉聪系钟兴兰之子,原告尚玉芬、尚玉珍、尚玉兰系钟兴兰之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红华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李科德承担。被告李科德在李红华发病期间没有将其送医院治疗或对其活动进行有效限制,导致李红华在无监护的情况下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李科德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侵犯第三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华、李科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开能、尚玉芬、尚玉珍、尚玉忠、尚玉聪、尚玉兰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红华、李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永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