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2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春辉与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20637号原告李春辉(北京创艺亮星灯饰经营部业主),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委托代理人杜秀军,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梅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94586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2层4号1298室。法定代表人王宜东,业务经理。原告李春辉与被告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辉委托代理人杜秀军、范梅博,被告中皓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辉诉称:原告为北京创意亮星灯饰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过程中被告经常来原告处购买灯具并积欠原告灯具款十万余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经原告督促下,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十万元的灯具款欠条。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未使用的货款为27999.6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灯具款72000.4元及延迟利息(以720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皓盛世公司辩称:我方对未付货款没有异议,确实尚欠原告72000.4元,但我方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李春辉经营的北京创意亮星灯饰经营部于2013年度向中皓盛世公司供应灯具。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2013年的灯具款对账后,中皓盛世公司向李春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雷士灯具2013年灯具款100000元。中皓盛世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同年4月11日,中皓盛世公司将未使用的共计27999.6元的货物退还给李春辉。李春辉接收了退还的货物后,中皓盛世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的货款72000.4元,故李春辉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辉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春辉经营的北京创意亮星灯饰经营部与中皓盛世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春辉履行供货义务后,中皓盛世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李春辉与中皓盛世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亦无法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中皓盛世公司应于对账出具欠条之日支付2013年的灯具款。中皓盛世公司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春辉要求中皓盛世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皓盛世公司的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辉给付货款七万二千元四角;二、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辉给付利息(以七万二千元四角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中皓盛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