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明明与曹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明,曹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郭明明。委托代理人杨宝���,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成新。原告郭明明诉被告曹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明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木材原料生意,被告加工白茬,2013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木材原料24524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至2014年4月分5次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尚欠10542元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542元。被告曹成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查明,被告曹成新从原告郭明明处购买木材,拖欠原告货款24542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2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明明向被告曹成新追要货款10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明明货款10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曹成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九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