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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日旺与汤朱龙、汤兰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汤日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朱龙,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兰花,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祥辉,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日旺与被告汤朱龙、汤兰花、汤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日旺与被告汤朱龙、被告汤祥辉的委托代理人汤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兰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日旺诉称:被告汤朱龙因还贷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汤祥辉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汤朱龙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汤朱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汤朱龙与被告汤兰花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汤朱龙、汤兰花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汤祥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朱龙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属实,但辩称其有偿还利息5500元。被告汤兰花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汤祥辉辩称其有偿还利息5000元,但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要求免除被告汤祥辉的担保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朱龙因还贷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汤日旺借去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且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朱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汤朱龙与被告汤兰花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另查明,被告汤朱龙、汤祥辉有支付人民币10500元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汤朱龙与被告汤兰花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原告汤日旺、被告汤祥辉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汤朱龙向原告汤日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汤朱龙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汤朱龙、汤兰花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祥辉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要求免除被告汤祥辉的担保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汤日旺在起诉状中自认与被告汤朱龙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而借条签订的时间于2013年4月8日,本案债务届满日为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没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汤祥辉主张权力,本案的债务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故被告汤祥辉的辩解意见成立,可以采纳。被告汤朱龙与被告汤兰花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汤朱龙、汤兰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朱龙、汤兰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日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汤朱龙、汤兰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汤朱龙、汤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卫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高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