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荣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喜,出生地江苏省,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7年、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因犯惯窃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肖辰,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喜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喜及辩护人朱肖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喜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先后多次在平湖、海宁、桐乡等地,采用故意踢碰车辆、谎称被车辆碰撞等方法编造交通事故,以赔偿款的名义骗取车辆驾驶员现金共计6326元。1、2011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王荣喜��海宁市卢旺大酒店路口处,假装被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到,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700元。2、同月6日晚,被告人王荣喜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嘉年华浴室门口处,假装被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撞到,骗走被害人张某甲现金400元。3、2013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王荣喜至桐乡市人民医院门口处,假装被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汽车撞到,骗走被害人张某乙现金676元。4、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荣喜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关帝庙牌楼处的机动车道上,假装被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轿车撞到,骗得被害人朱某现金1000元。5、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荣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名都商铺县前街21号处,假装被被害人楼某驾驶的汽车撞到,骗得被害人楼某现金500元。6、同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荣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宁安路九曲社区西门口处,假装被被害人姚某驾驶���汽车撞到,骗得被害人姚某现金400元。7、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荣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795号门口的停车场处,假装被被害人陆某驾驶的汽车撞到,骗得被害人陆某现金300元。8、同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荣喜至海宁市建设路华联东门路边,假装被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到,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50元。9、同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荣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商厦西门口处,假装被被害人邱某驾驶的汽车撞到,共骗得被害人邱某现金300元。10、同年12月9日11时20分,被告人王荣喜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路与南市路路口处,假装被被害人安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骗得被害人安某现金20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王荣喜处扣押赃款1995元;被告人王荣喜视力属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荣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书、病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合计63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荣喜系盲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荣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1995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林220.5元、发还被害人张取龙126.5元、发还被害人张志良213.5元、发还被害人朱婷315.5元、发还被害人楼智慧157.5元、发还被害人姚霄璐126.5元、发还被害人陆机衡94.5元、发还被害人陈卫琴15.5元、发还被害人邱春奎94.5元、发还被害人安旭东630.5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