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甲,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张某某,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被害人佟某乙之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被害人佟某乙之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丁(被害人佟某乙之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戊(被害人佟某乙之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7时许,在本市八屋镇刘家屯村一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CXC1**号校车,倒车时,将行人佟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佟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佟某戊、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诉称,因张某某所驾驶的吉CXC1**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已同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在本市八屋镇刘家屯村一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CXC1**号校车,倒车时,将行人佟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佟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3、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佟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4、死亡证明书,证明佟某乙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张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佟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对佟某乙鉴定不持异议。10、证人佟某戊证言,证明佟某乙是佟某戊父亲,发生事故时佟某戊没在现场。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4日早7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CXC1**号黄色校车去接学生,走到刘家屯佟某乙家大门口时掉头,往后倒车时没看到后边有人,就往后倒了四、五米,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向张某某摆手告诉他车撞人了,张某某下车后看见轱辘边上有个人,不知是死是活,后张某某就打了122及110和120,不一会那个人不行了,张某某因害怕被害方家属打他就走了,过了几天,张某某家属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张某某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吉CXC1**号黄色校车在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后弃车逃逸,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四原告人与张某某家属签订协议约定原由张某某赔偿四原告人的110000元返还给张某某,此款由四原告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某收到四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吉CXC1**号车在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4、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213856.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3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CXC1**车在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各项损失1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