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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正娥与曾文山、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肖正娥,女,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曾文山,男,住广东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郑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肖正娥诉被告曾文山、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钊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山、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娥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48分,被告曾文山驾驶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樟木头往大朗镇方向行驶,当经莞惠线东莞市黄江镇泰园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右中车轮挡泥板与同方向靠中间水泥带往右边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边把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被告曾文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正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74.8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费146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0元、自行车430元、手机2380元、手表368元、凉鞋126元、裤子208元、雨伞26元,共计9838.8元;2、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此事故中答辩人承保了粤B×××××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标的车主责,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有责方分摊承担。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关于医药费,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医院病历及医嘱来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2、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酌定。3、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给予答辩人一定的举证期。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曾文山、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3日07时48分,曾文山驾驶粤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明威”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樟木头镇往大朗镇方向行驶,当行经莞惠线东莞市黄江镇泰园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右中车轮挡泥板与同方向靠中间水泥带往右边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肖正娥驾驶的自行车左边把手发生碰撞,造成肖正娥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被告曾文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正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疗费1357.8元,并于当天出院,12月9日复诊医疗费117元,被告无垫付。出院医嘱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5日全休三天。12月9复诊医嘱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全休七天。原告肖正娥称其在东莞市经纬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只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无工资单或者劳动合同,该证明显示月工资为4000元。另,原告肖正娥主张其因事故和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部分车费收据拟予以证实。原告肖正娥主张其因事故撞烂了自行车430元、手机2380元、手表368元、凉鞋126元、裤子208元、雨伞26元,并提供了部分收据及发票拟予以证实。又,被告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星手机发票、手表收据、雨伞收据、鞋子收据、裤子送货单收据、折叠车发票、医疗费用票据、黄江医院病休假建议书,工作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粤B×××××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肖正娥予以赔偿。如原告肖正娥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曾文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曾文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粤B×××××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对被告曾文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肖正娥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4.8元。原告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474.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费:原告要求伙食费,因医疗当天出院,并没有住院,故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37元。肖正娥提供了其在东莞市经纬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证明,东莞市经纬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该公司并未依法注册成立,未与肖正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肖正娥购买社保。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没有出勤情况、银行流水和员工签收等予以佐证。肖正娥也未能向本院证明其拥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职业技能等情况。因此,对东莞市经纬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东莞市经纬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肖正娥的工资收入状况,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310元/月×(3/30+7/30)=437元。4、交通费:600元。肖正娥受伤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肖正娥所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自行车损失费用:350元。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肖正娥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客观上自行车存在损坏,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50元。6、复印费80元,手机2380元,手表368元,凉鞋126元,裤子208元,雨伞26元:这些项目的费用虽有发票或收据提供,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次事故导致这些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861.8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被告曾文山、被告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向原告肖正娥支付28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正娥2861.8元;二、驳回原告肖正娥对被告曾文山、深圳市亚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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