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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文影与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影,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刘文影,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东方之珠小区115栋。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刘文影诉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影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影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共违约68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5589.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备案材料于2014年1月23日送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完成备案义务,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后未按时办理产权或者产权证迟延下发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购房款371407元,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实测,2014年5月14日实际完成备案申请,2014年5月19日完成备案。以上事实有双方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未在365日内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原告在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及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写明:“类别:商品房登记备案……申请人持上述资料申请商品房备案登记,保证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真实有效合法,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的内容,可以确认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的行为,才应是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14年1月23日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定被告违约行为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亦应为2014年5月13日。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89天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571天。违约金计算为21207元(371407元×0.0001×53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文影支付违约金212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