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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英明与徐吕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明,徐吕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074号原告:吴英明。被告:徐吕昕。原告吴英明与被告徐吕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4.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本金55.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予以扣除);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徐吕昕向原告吴英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即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月利率2.5%、每月付息,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44.8万元,于9月12日通过原告丈夫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5.2万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1日、2014年1月11日各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付息10万元,其余本息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吕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英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4.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本金55.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部分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徐吕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