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邵敏可与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敏可,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敏可。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村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胡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邵敏可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敏可原审诉称:2012年4月10日江苏辉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与盈通公司就“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基建项目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总额、合同款支付形式等。辉宏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其所承包的工程经监理单位、勘查单位及盈通公司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辉宏公司与盈通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额为1119.74万元(其中增加工程量为159.74万元),盈通公司尚欠工程款881.74万元及利息。辉宏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拥有的该债权转让给了邵敏可,邵敏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盈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81.74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确认邵敏可对该建设工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盈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盈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盈通公司(发包方)与辉宏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辉宏公司承包盈通公司在和桥镇经济开发区基建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主(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总金额为960万元。合同款支付形式:进度款:办公楼地坪正负零时支付合同价的10%,办公楼主体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车间一主体竣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0%,全部土建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价的10%。验收款:经竣工结算审计后合同总价的10%,竣工审计后的付款总额不低于造价的50%。余款:2013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0%,以上付款必须提供审定后的价款发票,且施工无质量问题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辉宏公司于2012年5月组织施工建设。2014年1月12日双方组织竣工验收,盈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崴在竣工验收书上签名。2013年8月28日辉宏公司项目经理邵敏可出具工程对账清单,载明:付款2012年5月份50万(承兑),7月份65万(承兑),9月份80万(承兑),11月份10万(承兑9万现金1万)浇地。2013年5月份30万(承兑),5月份3万(现金),总计付238万(其中现金4万)。工程量:车间一273万,车间二350万,办公楼337万,合同价960万;2012年零星工程137.04万,2013年另星工程22.7万,合计159.74万;总计1119.74万。(1119.74-238=881.74万)。2014年1月21日盈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崴在该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2014年3月27日辉宏公司与邵敏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辉宏公司为盈通公司建造车间、办公楼,盈通公司结欠辉宏公司工程款881.74万元、利息与违约金,辉宏公司愿意将上述债权881.74万元、利息与违约金(按实计算)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邵敏可。2014年3月28日辉宏公司向盈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将盈通公司因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承建,盈通公司结欠其公司工程款881.74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该款及相关合同权利已由辉宏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邵敏可。请盈通公司接到通知书后,直接向邵敏可履行债务工程款881.7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实计算)。盈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崴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另查明,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已交付使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辉宏公司未对该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进行审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竣工验收书、工程对账清单、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盈通公司与辉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盈通公司仍应向辉宏支付相应的工程成本。经法院释明后,辉宏公司未申请对该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进行审计,而仅提供了工程对账清单,载明工程总计1119.74万元,故法院酌情扣除10%的利润,认定该工程成本为1007.766万元,因盈通公司已支付238万元,尚欠768.766万元。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经竣工验收,至邵敏可起诉尚未超出6个月,故对邵每可要求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盈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敏可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68.766万元;二、邵敏可有权在辉宏公司为盈通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范围内在盈通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限额内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邵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盈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73元,由盈通公司负担72785.7元,邵敏可负担8087.3元。邵敏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涉案工程,盈通公司早已在2012年4月10日前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了用地、建房手续,并支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盈通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的材料,由于需要缴纳费用,盈通公司为达到赖账目的,故意不缴费,导致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迟未能下发。2、即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应当按工程总价进行结算,不应扣除10%,而且所谓10%利润也是原审法院一厢情愿,盈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申请,对工程价款未持异议。3、合同无效是因盈通公司拒不缴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其作为过错方和违约方,不得因此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邵敏可主张的利润及工程款利息均应得到支持。4、按照工程总价119.74万元扣除10%利润及已付款238万元后应当是769.766万元,一审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邵敏可的原审诉请。盈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邵敏可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而是盈通公司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盈通公司对此未进行抗辩,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信邵敏可的意见,认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盈通公司。鉴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辉宏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邵敏可符合法律规定,故邵敏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润及利息,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盈通公司,邵敏可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利润及工程款利息均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竣工审计后的付款总额不低于造价的50%,余款:2013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4年支付合同总价的20%”,该条款对后期50%款项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且前提条件是完成竣工验收和审计,本院根据该约定并综合考虑工程于2014年1月1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酌情确定工程款利息自邵敏可主张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2日竣工验收,邵敏可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无效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应包含工程款利润,因此按照原审法院酌定利润为10%计算,111.974万元作为工程利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1119.74万元扣除已付款238万元,结欠款项应为881.7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769.766万元(881.74-111.974)。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二、盈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敏可工程款881.7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邵敏可就769.766万元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邵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73元(邵敏可预交),由邵敏可负担3873元,盈通公司负担8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3元(邵敏可预交),由邵敏可负担2013元,盈通公司负担17000元。盈通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敏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