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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张黎明,傅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世界走廊铂金国际写字楼28-5号。法定代表人:项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62号煤炭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沉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张黎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傅敏,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昕众联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张黎明、原审被告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6.12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