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华与蔡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蔡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秦华。委托代理人蔡菊新,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锦永。原告秦华与被告蔡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的委托代理人蔡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诉称,2002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渔船所需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450元,亦出具了“借条”1份。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50元。被告蔡锦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渔船,购买渔具为由分别于2002年5月23日、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400元、20450元,合计2885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秦华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与“今借到秦华人民币贰万零肆佰伍拾元(¥20450)”,且被告均在具借人栏签名。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渔船,购买渔具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均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债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即便原告诉至本院后,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蔡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锦永归还原告秦华借款28850元,钱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蔡锦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