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立成与王晓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成,王晓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许立成,男,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委托代理人李宁荣,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润,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徐卫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钢铁大街。原告许立成诉被告王晓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荣,被告王晓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成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33分,原告驾驶蒙BS02**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河区北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与官井梁交叉路口在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蒙BCT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润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7.04元、误工费1619.84元、陪护费16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交通费256.5元、眼镜费178元、财产损失260元,共计24941.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润按50%的责任予以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提出复议,原告要求的赔偿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也没垫付过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33分,原告许立成驾驶蒙BS02**号二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北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与官井梁路交叉口在向南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晓润驾驶的蒙BCT3**号小客车左侧在路口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4)第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认定,原告许立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晓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立成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额颞),头皮挫伤(右额颞),双额叶、脑干多发腔隙灶,右下肢皮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0209.74元。肇事车辆蒙BCT3**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41.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润按50%的责任予以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代抄单、财产损失确认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立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晓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以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陪护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眼镜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020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误工费1619.84元;4、陪护费1619.84元;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260元;以上6项共计24549.4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许立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9.84元、陪护费1619.8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13699.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晓润赔偿原告许立成剩余医疗费102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10849.74元的50%即5424.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润负担205.2元,原告许立成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