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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原告之叔父。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建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近两年的交往于2009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2月9日生子丁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大,交往存在代沟,所以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然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缓解夫妻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用巴掌掌掴原告,用拳头猛击原告背部。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弟媳发生争吵,被告不问过错缘由,用脚猛踢原告腿部,致原告腿部多次青肿。孩子出生一年后,被告及其家人无人照管孩子,原告遂将孩子带到娘家抚养至今。近五年来,被告仅是在春节时看望孩子,完全没有履行做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从未给原告打电话,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原本就很脆弱,婚后矛盾重重,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通过两年的相处,相互非常了解时才结婚领证。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特别是儿子的出生给原、被告双方家里都带来了无比的欢乐。尽管被告家境不好,但被告打工挣的钱都用在原告日常生活及抚养孩子身上。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双方外出打工所迫,但到每年年底,被告就会回到原告身边一起过年。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四年之久。虽然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但这并未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任何影响。被告恳切希望原告能将儿子带回被告家,与被告一同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一年后,原告回到了甘肃省平凉市老家,原、被告一直保持着密切的联系。经过近两年的相处,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生子丁某甲,同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孩子出生不久,原、被告携孩子又一同赴天津打工,同年腊月29日,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周至老家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初六前后,原告及其母抱着孩子回到甘肃娘家,后原告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父母亲照管至今。每逢春节,被告便会乘火车去原告家里看望孩子,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元月3日,原、被告相聚后,因话不投机,曾谈及到离婚事宜,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供杨凌至平凉数张火车票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后自由恋爱,经过两年的相处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曾一同在外打拼,齐心协力,一起为改善生活条件奔波,足以说明其夫妻关系融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间的和谐生活;原、被告年龄虽相差较大,但对婚后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来说并未产生多大障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夫妻间不断加深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依然会牢不可破,婚姻家庭定会完整无缺,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