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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春梅与薛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薛红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马春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薛红伟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及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薛红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薛红伟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Q×××××号小型轿车,沿崔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崔唐公路大强钢厂分厂门前时,撞对行左转弯李长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长飞及其骑行的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马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红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0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飞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春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70606.59元[其中,医疗费55543.29元(含救护车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14083.20元(鉴定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7041.60元(鉴定90天,由原告的丈夫李长飞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28.50元(包括原告父亲:马有才,1964年5月7日出生,农业居民,请求20年;原告母亲:刁喜云,1964年7月27日出生,农业居民,请求20年;原告女儿:李园园,2010年3月5日出生,农业居民,请求14年。均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红伟承担。保留二次手术及相关损失的诉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薛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飞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春梅无事故责任。2、被告薛红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薛红伟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薛红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薛红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其中,实际住院24天���4、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金额55543.29元,其中含救护车费收据1张,金额240元),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5、克东县千丰镇人民政府和克东县乾丰镇庆祝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证明》一份,克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马有才的《诊断证明》一份,克东县乾丰镇庆祝村民委员会和克东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子女抚养费证明》一份,李园园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的父亲马有才,1964年5月7日出生,患有脑梗塞、高血压极高危组,原告的母亲刁喜云,1964年7月27出生,该父母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该父母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与其夫李长飞共生有子女一人,即原告的女儿李园园,2010年3月5日出生,事故时4周岁。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数额。7、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原告在庭后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克东县乾丰镇庆祝村民委员会和克东县千丰镇人民政府及东县公安局共同出具《户籍证明》和《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有才和刁喜云系夫妻关系,共有马春梅一名子女,刁喜云已故,目前马有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追���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已经定残完毕,故不予认可。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无法看清,待核实后再予确定。对于救护费的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父母的证明情况应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原告父母均在60岁以下,对于马有才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女儿的抚养证明和出生证明及户口本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且三期过长。鉴定误工期180天,已经超过了定残前一日。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该公司主张的因投保车辆驾驶人有事故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被告薛红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所���。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我驾车撞人后逃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现金。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薛红伟在庭后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薛红伟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崔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崔唐公路大强钢厂分厂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撞对行左转弯李长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长���及其骑行的自行车上乘车人原告马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红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102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飞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春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皮肤擦伤(右膝、右小腿);3.右小腿开放外伤术后;4.头外伤。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由其丈夫李长飞一人护理。原告的母亲刁喜云已故,原告的父亲马有才,1964年5月7日出���,患有脑梗塞、高血压极高危组,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原告的父亲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与其夫李长飞共生有子女一人,即女儿李园园,2010年3月5日出生,事故时4周岁。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年,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平均每天约78.24元。另查,事故时被告薛红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薛红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簿、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薛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飞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春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确认,被告薛红伟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红伟承担。被告薛红伟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亦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按此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其证据中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系事故日的前一日,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核实医疗费数额为55303.2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就诊检查治疗情况,酌情考虑支持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考虑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已故,故该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患有脑梗塞、高血压极高危组,且证据证明该父亲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故该父亲马有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李园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事故时4周岁,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14年。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被告薛红伟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所产生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已支持的所产生的受理费,被告薛红伟承担。依法核定本次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553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14083.20元(鉴定180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7041.60元(鉴定90天,由原告的丈夫李长飞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0元(包括原告母亲:刁喜云,1964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女儿:李园园,2010年3月5日出生,均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的母亲刁喜云计算20年,原告的女儿李园园计算14年,10155元/年×20年×10%÷1人+10155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48056.59元。其中,被告薛��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5153.30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148056.5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一项承担的95153.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红伟承担,即由被告薛红伟赔偿原告马春梅52903.29���,扣除被告薛红伟已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实际由被告薛红伟赔偿原告马春梅人民币47903.29元。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红伟承担520元,原告马春梅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