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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与梁金兰、高波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梁金兰,高波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刘宜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兰,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范学武,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梁金兰的丈夫,住辽宁省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波霞,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高昆仑,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高波霞的弟弟,住辽宁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金兰、高波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履行协议和腾迁,属于一般民事争议。本案不是拆迁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1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洼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