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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海清、尹某乙与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清,尹某乙,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彭海清。原告尹某乙。法定代理人彭海清,系尹某乙之母。原告彭海清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住所地宁乡县菁华铺乡。代表人彭国辉,系该组组长。原告彭海清、尹某乙诉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清、尹某乙诉称:原告系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成员,1995年原告家庭承包了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责任田,原告既享受了权利又履行了义务。2006年9月,原告彭海清与本省炎陵县尹某甲结婚,2011年4月生下原告尹某乙。2014年1月宁乡县石长铁路复线建设指挥部征收被告组上的1.5239亩土地,被告组上的分配方案是按现有人口每人分得人头费500元。原告家庭现有父亲彭某甲(户口不在被告组上)、母亲李某某、弟弟彭某乙和原告彭海清、尹某乙共4人,但人头费原告家庭只按2人分得1000元,被告组上的分配方案中将原告彭海清、尹某乙排除在外,原告曾找被告组要求分得人头费,但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海清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彭海清家庭以李某某为代表承包了被告组田土,共同承包人包括彭海清、彭某乙。2006年9月,彭海清与炎陵县某镇某村村民尹某甲结婚,但未将户口迁出被告组。2011年4月,原告彭海清与尹某甲共同生育一孩尹某乙,并落户于被告组。2014年1月17日,因宁乡县石长铁路复线建设需要,征收被告组水田1.5239亩,征收补偿款共计71944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组通过分配会议,决定将征收款作如下分配:按人头分配,人均伍佰元,户口在家、外嫁的女儿不参加分配。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组按此分配方案,仅分配给原告家庭2人人头分配款,未分配给彭海清、尹某乙承包地征收分配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彭海清在夫家未分配田土,亦未分得其他财产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分配会议记录及分配明细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海清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与他人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尹某乙因出生落户于被告组,亦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彭海清、尹某乙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即各亦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海清征地补偿款500元、支付原告尹某乙征地补偿款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城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杨家塘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婷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