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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刘立新。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颖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被告赛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章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合同期是在2014年4月14日到期,而被告并没有提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一事(因原告当初和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有很多同事属于同一批进厂,合同到期日和原告一样),也没有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每天依旧正常上班,依旧正常开展工作,依旧正常和领导请示汇报,从未接到公司任何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直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外地出差时,才听到同事告之公司在4月24日下发了一个通知,因企业停产,公司决定不再和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一事,并把通知贴在工厂门口。为了顾全大局,原告在紧急处理完公事后,在5月8日节假日后到工厂才了解到,由于公司前期欠十几家供应商外债,法院即将拍卖厂房,公司不得不临时停止运营,解散员工。由于原告是市场部经理,手上有50多万元货款及往来账和客户等资料需要交接,但公司并没有指派专人接手,同时还禁止原告进入厂区,原告不能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及取回私人物品,不得不等到2014年5月28日,才得到新任总经理张爱娟的通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和被告在5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八章第七条规定,额外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2、原告在2012年9月份借公司1万元招待费,负责对外招商支付。在2012年11月离职前,已经得到当时董事长徐安华本人同意,给予原告出差补贴,不再要求归还,有关财务处理由公司安排。原告顺利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并领取结余工资正常离职(行政部有存档可查)。被告现在给原告的解除合同赔偿金中扣除当初的借款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如果确认原告要还,为什么当初离职时不扣?为什么在原告第二次进公司,并且工作了2年时间内,为什么不提出扣?原告在第二次进公司后长达2年的时间内,每月工资按时发放,旅差费也及时报销,没有任何人提及此事。根据国家财务的有关规定,当年的往来账(公司内部的欠款,每年年底必须清完)不可能拖至2年时间不清还。根据被告提供给社保局失业职工待遇申请中也明确说明在原告连续工龄35个月(中间中断的一个月属辞职)的事实情况,及银行工资明细单等材料证明,被告违约,出尔反尔。3、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按照公司领导的指令(原董事长徐安华、总经理廖美华及董事会决议),负责对外招商和出售设备等事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尚有代垫的47000元旅差费和招待费未报销。因前期被告答应给原告销售提成,不报费用,现因被告单方面停止设备出售,让原告无法拿到销售提成,故此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47000元费用。市场部业务员张华宁、徐珍辽可以证明。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3694元,退回错扣借款1万元及支付代垫招待费和旅差费47000元,共计60694元。原告刘立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样品出库明细、太阳能路灯项目简介,以证明在2014年3月30日由原告经手的还有50万元的外债未清理和一项招商引资项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在2014年4月1日时其并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而是在2014年5月30日签字;3、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以证明被告在5月5日尚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4年5月30日;4、2014年4月24日通知一份,以证明其并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而是在2014年4月28日由同事告知通知内容,后于2014年5月8日上班时才看到通知;5、股东代表签名,以证明原告作为股东推选的代表,去了解被告解除员工的具体情况及产房拍卖的情况,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6、被告结算初审意见、律师函、股东委托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并不让原告进厂的原因;7、证人XX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返还1万元的原因是因1万元最后转为了公司对原告的奖励;8、销售发票两份,以印证证人证言所说的销售奖励;9、差旅费报销单、工作报告三份、2013年9月6日决议一份、证人舒帅斌、徐珍辽、张华宁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经董事长同意负责对外招商引资及设备销售,差旅费系因招商项目而发生;10、证人徐珍辽证言,以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徐珍辽、张华宁三人在总经理廖美华的办公室,当时廖美华拿出一份产品设备单交给原告,让其把设备卖掉,卖完了给原告相应的提成;11、录音、九江晨报《九江赛翡“闪退”,是经营不善,还是设局套资?》报道,以证明因原告参与对被告的调查报道而被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去办理离职以及差旅费等相应的费用;12、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九开劳社仲案字(2014)93号裁决书,以证明原告是市场部经理和有2%销售奖励的事实;13、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九开劳社仲案字(2014)32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赛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合同期满终止而解除的,并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第八章第七条的情形,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同时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查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依法给予了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借款10000元,其与被告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未在一年内要求其偿还借款为由,认为被告免除了其债务的主张无据可查,无法可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抵销债务的10000元的请求,应该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专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名片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工作岗位后调整为市场部经理,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对外招商和出售本厂设备并非市场部主要工作职责,原告仅提供发票证据,但未提供费用发生的依据以及相关财务人员确认的签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承诺报销其差旅费和招待费的约定,对于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赛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及第九款第一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期满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终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专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合同。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元用于出差,后未归还。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于2012年11月短暂离职后又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亦调整为市场部经理。2013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安排原告进行对外招商及出售设备等事。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进行该项工作时,代垫住宿、差旅、交通等费用47936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通知,载明:“我公司与刘立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3日期限届满,由于企业停产,公司决定不再与刘立新续订劳动合同,并禁止其本人进入厂区内。”原告后于2014年5月8日回被告处上班时,被禁止进门。双方后于2014年5月30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缴费至2014年4月30日。三、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计算标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工资3468.33元,乙方入职时间:2011.4.14,计算年限:3年,共计经济补偿金:10404.99元。四、乙方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交接工作内容,交回工具、工作电脑、工夫(3套)、工牌、钥匙,细则详见《离职交接清单》。五、……六、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后在给付经济补偿金时,抵扣了原告2012年9月份的借支款1万元。原告后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94元、错扣借款1万元、代垫招待费和差旅费47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九开劳社仲案字(2014)3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虽有短暂离职,但后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除工作岗位调整外,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该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是否续签合同,原告仍为被告工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后在一个月期限内的2014年4月24日发出通知,明确与原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知悉该通知,双方并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在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并未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36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作而向被告借支,该借支款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放弃该借支款的意思表示,因借支并未规定归还时间,被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被告后在需履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义务时主张归还借支款的权利,将经济补偿金中的1万元予以抵销,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抵销的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差旅费、招待费的诉请,因原告确曾进行销售、招商等方面使被告存在获益可能性的工作,依常理该部分工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原告现已提供相应票据,完成其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释明,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相应财务报销制度、原告工作期间报销单据等财务凭证以便于本院审查原告所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刘立新支付其代垫的差旅费、招待费4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九江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