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吉某某、被告郭某、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某某,郭某,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张鹰,男,汉族,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某,男,汉族,居住地河北省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女,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吉某某、被告郭某、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郭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84Km+100m山阴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德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464.38元。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同同煤司鉴(2014)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吉某某和被告郭某合伙以被告吉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由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八、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精神抚慰金,共计141163.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山阴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司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3、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同同煤司鉴(2014)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13464.38元的事实;5、残疾用具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残疾用具护腰费用67.5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410元的事实;8、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证,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9、大同市公安局新泉街派出所调查报告、大同市新泉街街道办事处、大同市新泉街街道南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及大同市矿区司法局见证书、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妻子实际居住地大同市矿区;10、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11被告郭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郭某的事实;1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事实。被告吉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山西省山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异议。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吉某某和郭某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是吉某某和郭某。车主登记为吉某某,原告王某是吉某某和郭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被告吉某某、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6元,此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吉某某和郭某。庭审中,被告吉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吉某某、郭某为原告垫付现金费用13000元的事实;2、山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票据20张,拟证明被告吉某某、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6元的事实。被告郭某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系被告吉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张家口市联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是实际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吉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系被告吉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山西省山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异议。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其他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84Km+100m山阴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德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及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3464.38元。该事故经山西省山阴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同同煤司鉴(2014)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吉某某和被告郭某合伙以被告吉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由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吉某某和被告郭某为原告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医垫付了医药费3006元,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不包括此费用。另外被告吉某某和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吉某某和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及妻子于2011年11月14日至今居住在大同市矿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山阴县公交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司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同同煤司鉴(2014)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用13464.38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410元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8、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新泉街派出所调查报告、大同市新泉街街道办事处、大同市新泉街街道南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及大同市矿区司法局见证书、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妻子实际居住地大同市矿区;9、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10、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为郭某的事实;11、原告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事实。12、被告吉某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吉某某、郭某为原告垫付现金费用13000元的事实;13、被告吉某某提供的山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票据20张,证明被告吉某某、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6元的事实。14、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晋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吉某某、郭某,故被告吉某某、郭某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的赔偿的医疗费13464.38元、护理费2258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30=4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元和残疾用具67.5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计算为54751元(山西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138天(伤残鉴定前一日)=20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为138596.38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吉某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被告吉某某、郭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3000元后,实际为125596.38元。因被告吉某某、郭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故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100000元,剩余25596.38元,由被告吉某某、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吉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同同煤司鉴(2014)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不予认可,但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原告的伤情也符合九级伤残标准,故以上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为100000元。二、被告吉某某、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25596.38元。(被告吉某某、郭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吉某某、郭某共同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久红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锦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