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结连、黄书文等与沈铁夫、苏结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结连,黄书文,黄书云,黄书明,沈铁夫,苏结兰,黎育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孔结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27。原告黄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35。原告黄书云,1964年(实际出生年为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17。原告黄书明(曾用名黄施明),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14。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铁夫,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19。被告苏结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42X。被告黎育英,女,汉族,准予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42。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结连、黄书文、黄书云、黄书明诉被告沈铁夫、苏结兰、黎育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浩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明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新权,被告沈铁夫、苏结兰、黎育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结连等四原告诉称,1992年,经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批准用地日期和文号:封国土农用(1992)917号12.5)黄志刚获得位于封开县江口镇扶来村委会(时称扶来管理区)11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村卫生室,核准用地四至为:东至竹根空地、南至竹根、西至泗科公路、北至公厕。用地红线图标明:房屋东面与竹根空地之间有3米的公共用地、房屋南面与竹根之间有1.5米的公共用地、房屋西面与泗科公路之间有2.5米的公共用地、房屋北面与公共用地之间有1.5米的公共用地。建设用地获得批准后,黄志刚于当年建成二层楼高的水泥混凝土楼房,用于开设村卫生室为群众提供医疗服务。黄志刚去世后,由其儿子黄书云在卫生室接诊。2013年9月,被告苏结兰与被告黎育英、沈铁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范围包括我方房屋东面与竹根空地之间的3米公共用地和北面与公厕之间的1.5米公共用地。被告黎育英、沈铁夫承租后,在我方房屋北面建起围墙,安装了铁门,妨碍了众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沈铁夫并在众原告房屋的东面搭建了铁棚,对众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构成妨碍。由于我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苏结兰与被告黎育英、沈铁夫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我方房屋以东3米以内、以北1.5米以内部分的土地无效;判令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立即拆除安装在我方房屋北面的铁门,恢复通道原状,还要拆除铁棚,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沈铁夫、黎育英辩称,我两夫妻于2008年接手经营我亲人的二叔公美食饭店,租赁原告方卫生室这栋楼的底层即负一楼作经营场地用。于2009年搭建铁棚作厨房,铁棚是靠近原告楼房东面的墙体,但另有支撑柱子的,不会对原告的楼房造成损害,所占用的土地也非原告方的土地。我俩于2010年建门楼即原告方所说的铁门,但我们白天一般不关门,晚上十点虽关门,但已经给锁匙原告黄书明及其哥哥。故铁门也没有对原告方造成妨害,没有影响到他们的通行。到2013年因为我们与在我们饭店打工的被告苏结兰的大母产生矛盾,被告苏结兰就要我们给铁棚和铁门所用地的青苗款。我们不肯,被告苏结兰就发脾气阻止我们做生意,我们只好把钱给她。现在我们既然给了钱,虽然我们不再租用原告的房屋开饭店,但铁棚和铁门我们就有权使用。故我们不会拆除,除非当地村民提出要求。被告苏结兰辩称,原告方孔结连等人所诉称的用作扶来村卫生站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扶来村委会坎头自然村的,而原告方的人是扶来村委会建光自然村的,虽然他们领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属地为扶来管理区即现在的扶来村委会,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方不是坎头自然村的村民是不能拥有坎头村的宅基地的。另外,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为黄志刚,并未显示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由原告方继承。其实,根据继承法第三条有关遗产的范围的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方对位于扶来村委会坎头经济合作社的卫生站所占有的土地和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另外一方面来说,原告方非扶来村委会坎头经济合作社成员而在此居住,已经侵害当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方房屋的建造并未征得国土和规划部门及当地政府的有效批复,坎头经济合作社继续保留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要求拆除该建筑的权利。铁棚和铁门,是被告沈铁夫夫妻租用原告方房屋经营饮食时建立的,建之前没有与我商谈过,更不用说收铁门的钱了。至2012年年底,我大母在被告沈铁夫食肆打工期间与老板娘即被告黎育英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我大母就说铁门占用的地是我队的,不准被告黎育英行铁门门口的大路。被告黎育英就到村委会投诉。我作为村干部便和村主任到场调解。调解时我告诉被告沈铁夫铁门和铁棚所在的空地是建卫生站后剩余的,我原来在此种甘蔗,现在无法种了,应该给我一点青苗补偿款。被告沈铁夫说已经给了原告方,不能重复给,要给也要等到在2013年续租再给。于是,在2013年9月被告沈铁夫给了我一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青苗补偿款400元,到2014年9月后,他又给了我五年(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青苗补偿款2700元。我则给了他两张收条,双方并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方对此所诉不实。还有,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铁夫搭建的铁门和铁棚影响原告出行和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方的房屋前面有一条大路可以出行,交通十分便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5月19日原告方中的黄书明与被告方的沈铁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沈铁夫租用原告方的扶来卫生站这栋楼的底层即地下室以经营饮食生意,饭店名称是二叔公美食。为了经营的需要,同年被告沈铁夫和黎育英在卫生站这栋楼的北面和东面贴墙建起铁门和铁棚。当时原告方和被告苏结兰并无异议。之所以原被告及被告之间会产生矛盾,起因是被告苏结兰的大母在被告沈铁夫的饭店打工期间与被告黎育英争吵,苏结兰的大母就提出该铁门和铁棚所在的地是他们村的,不准被告沈铁夫他们行铁门门口的路。被告苏结兰作为扶来村委会的村干部参与其大母和沈铁夫、黎育英纠纷的调解。后来被告苏结兰亲自向被告沈铁夫夫妻要钱,不给就发脾气干扰饭店的经营,被告沈铁夫夫妻只好给钱她。但被告苏结兰并没有写收条给被告沈铁夫夫妻。被告苏结兰在本案提交的两张署名为黎育英的日期为2013年9月和2014年9月的收据,虽然被告黎育英承认收据上的名字是她签的,但是是被告苏结兰在原告方起诉后为应诉而补写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4日到期被告沈铁夫夫妻不再续租,但继续使用铁棚和铁门堆放杂物。铁门的设置给原告方上落房屋的底层即地下室带来不便。另查明,根据被告苏结兰提交的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封国土资信不受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原告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可知,原告方的用作扶来卫生站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方的先人黄志刚提出申请,经当时封川镇扶来管理区办事处、封川国土所及封川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于1992年12月经原封开县国土局(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使用;黄志刚于1995年18日办理了该宗地的登记发证,宗地坐落于江口扶来村委会(原封川镇扶来管理区),土地证号为总编号2-8-7,分编号004,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为封国土农用(1992)917号《关于村民黄志刚申请用地的批复》,土地登记程序合法。该宗地使用权面积为118.4㎡,四至为东至竹根空地,南至竹根,西至江泗公路,北至公厕。该土地证的附图上的红线至四至所指的地方还有一定的空地。东有3m、南有1.5m、西有2.5m、北有1.5m。本院认为,被告苏结兰提出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方继承的是黄志刚的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方自然拥有该房屋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现在在对其房屋进行利用时与人产生纠纷,原告方自然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所以他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被告苏结兰与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是否存在合同的问题,虽然被告苏结兰以收青苗款的名义写有两份收据给被告黎育英,但是青苗补偿款是在有青苗的情况下补偿给所有者的,没有青苗,便没有所有者,又何来青苗补偿款。另外,涉案的铁门和铁棚于2009年已建起来,到2013年才给予青苗补偿,且每年都给,一直给到2019年。这是十分不符常理的。原告方认为被告苏结兰是以青苗补偿款之名行出租土地使用权之实,但被告苏结兰并非铁门和铁棚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她是无权出租的。且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方内部为了应付原告方的起诉而写的该两份收据,证据效力是不高的,不能以此推定两被告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苏结兰也不承认与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黎育英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会给钱被告苏结兰,是被逼的。而合同是协议,协议的达成要双方合意才行。所以,他们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合同。合同不存在,铁门和铁棚的存在便失去基础。另外,虽然原告方的黄书明以前同意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搭建,但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现在没有续租原告方的房屋,现在原告方要求其拆除在租赁期间添附于房屋的铁门和铁棚,应予支持。法律根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注:添附,是附合、混合、加工的通称,是动产所有权丧失、取得的原因。本案中的铁门和铁棚因紧贴和依赖原告方的房屋而构成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对被告苏结兰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原告方建房是否违章的问题,不属本案民事处理的范围,其应按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封国土资信不受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指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铁夫、黎育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拆除建立在原告孔结连等原告房屋北面的铁门和搭建在房屋东面的铁棚,恢复房屋出租前的原状;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浩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