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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甄宜彬、黄孝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甄宜彬,黄孝元,黄国碧,黄孝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叶文峰,颍上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翔,颍上农商行黄坝支行行长。被告:甄宜彬,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孝元,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国碧,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孝旭,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颍上农商行诉上列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翔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被告甄宜彬于2009年6月30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945%,被告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满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甄宜彬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甄宜彬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月利率为0.94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甄宜彬已经偿还,现下欠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颍上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颍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改制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款通知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为被告甄宜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甄宜彬、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0.945%计算,自2010年1月1日始;罚息按月利率0.4725%计算,自2011年7月1日始,自执行完毕),被告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甄宜彬、黄孝元、黄孝旭、黄国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