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干沟桥红石口。组织机构代码:55663474-6。法定代表人谢晚贤,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上午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4686-X。负责人李作文,系该煤矿矿长。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负责人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要求将所需润滑油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支付货款。事后,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润滑油的义务,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购员刘志勇验收后在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润滑油款共计人民币161518元,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了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索要欠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立即支付下欠润滑油款人民币161518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对账单,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润滑油款共计人民币161518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所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与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不是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所委托,不应承担代理费。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辩称,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经结算欠款人民币161518元是事实,现煤矿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利息未作约定,不应支付,代理费系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所产生,应由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所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与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的证据使用。对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经结算后尚欠润滑油款人民币161518元的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在贵州省盘县红果干沟桥红石口经营润滑油脂、煤矿设备、电机、电缆等销售业务。2014年1月,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要求将所需润滑油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经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验收后在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依据销货清单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润滑油款共计人民币161518元,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了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合同专用章,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购员刘志勇签字确认。2015年3月19日,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采购员刘志勇签名认可的对账单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偿还下欠款人民币16151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鉴于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逾期利息应从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且月利率2%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关于代理费36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801元,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给付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