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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严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无业。原告严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甫、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2003年农历12月28日,我与马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马某甲经常诬陷我外边有人,我回娘家生活有四、五年时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下去。为此,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我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严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严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严某、马某甲的夫妻关系。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马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凤阳县府城镇楼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严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严某、马某甲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严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马某甲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严某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农历12月28日,严某与马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严某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马某丙由严某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认为:严某诉请与马某甲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严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严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