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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玉波诉黄少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波,黄少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海洋,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英,男,汉族。上诉人李玉波与被上诉人黄少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于198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即黄雍,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黄峰锋,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1995年3月30日,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黄雍由原告李玉波负责抚养;双方所建房屋(砖木结构),属家庭共有财产,面积260平方米含屋后平房2间,归原告李玉波所有;婚后所有财产包括彩电、沙发、电话、煤气炉、热水器、洗衣机、抽油烟机、消毒柜、衣车及所有家具归原告李玉波所有,被告黄少英不得转移或转卖,否则按价赔偿。1995年11月14日,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离婚后,双方没有对婚生小孩黄峰锋的抚养权作出处理,同时与婚生小孩黄雍、黄峰锋及原告李玉波的母亲一起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间,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将原房屋(砖木结构)拆除,重新建造混合结构二层半房屋,面积为215.44平方(当时建造房屋时没有报造手续)。房屋建好后(1999年11月建好),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及小孩黄雍、黄峰锋及原告李玉波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居住。2002年间,原告李玉波带着小孩黄雍离开被告黄少英及居住的房屋。2004至2005年间,原告李玉波又回到家里将小孩黄峰锋及其母亲一起带走,同时拿走了原房屋产权证。原告李玉波带着其小孩黄雍、黄峰锋及其母亲离开被告黄少英及居住的房屋后,被告黄少英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李玉波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3日补办了报建审批手续,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玉波以被告黄少英侵占其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庭审中,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在1995年11月14日离婚时,没有对外公开其两人已离婚。双方确认选日子建造房屋的名字是被告黄少英(即日课)。2、证人古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拆除原土木结构房屋的是古某甲,1999年间建造混合结构房屋的也是古某甲,当时建造房屋时是被告黄少英叫古某甲建造的,工钱是与被告黄少英结算的。在庭审中,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均确认是证人古某甲建造房屋的。3、证人古某乙在庭审中陈述:1999年间,被告黄少英叫古某乙建造其房屋,建造房屋的钱是被告黄少英借的,搬入新居摆酒也是被告黄少英请的。在庭审中,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均确认是证人古某乙建造房屋的。4、证人郑某某陈述: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及小孩黄雍、黄峰锋、原告李玉波的母亲于1999年间租其位于紫金县紫城镇通惠居委会米行街194号郑某某的房屋居住,租住半年左右,每月租金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14日离婚,双方离婚后仍一直共同生活至2002年,期间,双方均未办理复婚登记,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1999年间,双方将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原房屋已灭失,故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房屋(土木结构)已不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9年间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建造的房屋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原告李玉波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除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购置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者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的外,为一般共有即按份共有。而主张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购置财产的来源系个人收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而主张共有的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自离婚后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七、八年之久,另有共同生活成员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雍、黄峰锋及原告李玉波的母亲。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古某甲、古某乙、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即建造房屋择的日子)。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在经济上不分彼此,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实则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李玉波名下,但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出庭证实,房屋的建造仍然是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原告李玉波虽主张建造房屋是其出资建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同居期间对讼争房屋亦无特别约定。故双方争议的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在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前,原告李玉波与被告黄少英依法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占有人。故原告李玉波请求被告黄少英搬迁出所侵占其位于紫金县紫城镇通惠居委会米行街188号房屋,并停止对其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李玉波负担。上诉人李玉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限期从上诉人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一审在查明事实中,依据证人证言确认上诉人名下房屋产权是被上诉人付款建的,该项与事实不符,证人两兄弟是被上诉人的表哥,与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确认是由两名证人建造的房屋,但不能认定出资是谁,从证人证言中排除上诉人出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名下房屋是母亲和自己积蓄所得出钱建造,由被上诉人请其表哥(两证人)建造。其次,上诉人名下房屋用地是上诉人母亲在1980年3月份与他人购买的,1980年9月份开始建地基是上诉人母亲雇佣两个证人建的,1981年1月份才认识被上诉人的。1990年时被被上诉人偷偷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后才转移到上诉人名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从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权利人已登记为准,主张共有也应当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共有人为准,不能仅凭只言片语确定共有。2、本案为侵权诉讼,非权利人占用权利人房屋明显属于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却驳回上诉人请求,显然未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意见》产生于《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之前,与普通法相冲突的地方显然不能适用,特别是对产权的确认,共有、按份共有的认定等不得与《物权法》登记物权规定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用无效证人证言为依据,适用法律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黄少英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陈述的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和其出资建造的,纯属捏造,一派胡言。事实上,涉案房屋是答辩人父母亲出资建造的,建好后父母亲由黄塘镇迁来居住,全家共同生活,并在1990年完善房屋、土地管理等,答辩人负责办理该房屋的手续及其他事务,通过家庭全部成员认可,房屋所有权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从未离开或出卖过,因此没涉案的房屋不是上诉人所有的。(二)从1990年4月间拆建改造涉案房屋的全部过程(图纸设计、日课、材料及运输人、邻居证人、工程承包人、喜宴等证据)充分证实,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改造的,且主要的拆建改造事务均是答辩人一手操办的,涉案的房屋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关于涉案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已协议离婚多年,但是被上诉人陈述协议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有证人郑必芬等的证人证言及建造好房子以后的选日日课上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等予以证实,且建造好房子后请客时双方当事人也都在场作为主人家招待客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那么,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拆建改造的房屋是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还与家庭生活成员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八年之久,且从一审提供的古某甲、古某乙、郑必芬等的证人证言及同居期间拆建改造涉案房屋时无法分清的出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在经济上是共同收入和支出的。虽然涉案的房屋现登记在李玉波名下,但是依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涉案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