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老国贸对面李先生牛肉面门前,因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迟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朴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殴打迟某某,造成右侧颧弓骨折。之后,迟某某报警,被告人朴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迟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朴某某与被害人迟丙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朴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报告单和病志,身份证明,和解协议,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