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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孝露与被执行人纪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露,纪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陈孝露,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纪克波,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孝露与被执行人纪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纪克波返还原告陈孝露借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8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纪克波未按期履行,原告陈孝露可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纪克波负担200元(此款已由陈孝露垫付,纪克波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时需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纪克波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孝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纪克波其名下无房产、车辆。执行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纪克波银行存款11497元,并已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孝露。尚未执行2870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纪克波银行存款11497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